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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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維道 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維禮 、 李維藏 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立「分鬮合約書」、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訂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上開文書確係李維道訂立,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同受拘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對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述「分鬮合約書」、「耕地分管協議書」係由李維道訂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開文書記載「登記為李維道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分為四份,由訂約當事人各得一份,日後得辦理耕地分割時,李維道應分割移轉登記予各共有人」等語,李維道即應依約負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土地事實上是否為祖產,李維道是否基於耕地放領而原始取得,「分鬮合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為祖產、「耕地分管協議書」記載係祖產,四十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等語,是否有誤,均無礙於「分鬮合約書」、「耕地分管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屬祖產,李維道是否基於耕地放領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與判決結果無涉之事項,未予調查審認,及就與耕地放領程序及其效力有關之判例、解釋未予適用,均難謂係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分鬮合約書」、「耕地分管協議書」係屬贈與契約,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贈與,及稱上開文書之記載不實、錯誤,其約定違反保護李維道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侵權行為,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均屬新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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