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度選訴字第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使第十五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登記第一號、不知情之候選人 魏平政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前往具有投票權之 黃妙 及 邱翠香 (上開二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及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與前開有投票權之黃妙【二票(包含其自己之一票及其不知情之先生 鄧景明 一票)共計一千元】、邱翠香【二票(包含其自己之一票及其不知情之先生 蕭振楠 一票)計一千元】,並於交付賄款時約定須投票與不知情、登記第一號之前開彰化縣社頭鄉鄉長候選人魏平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賄選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名冊二張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尚未發放之賄款三千元扣案,並經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名冊二張係其供以行賄所用之物以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前開否認部分辯稱:上開名冊二張係伊在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內桌上拾獲,並非伊用以買票所用之物云云。惟查:前揭扣案之名冊二張,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所載之人,均係享有投票權之被告鄰居,被告迄為警查獲時止,已向有投票權人黃妙、邱翠香二人交付賄賂各一千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有上開名冊二張扣案可佐,被告嗣後空言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黃妙、邱翠香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同法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有前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支持特定之鄉長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行賄之次數、金額、破壞公平之選舉、對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行賄所有之物,已詳述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尚未發放之賄款三千元,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名冊二張。
二、尚未發放之賄款三千元(含仟元鈔及五百元鈔各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