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乙○○所有之電視機及冷氣機各一臺,為告訴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其等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