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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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戊○○己○○庚○○丙○○丁○○
15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詹 在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稽。被告丙○○、丁○○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胡詹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述要領:被告乙○○邀同被告全體之被繼承人胡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加碼年息2.35%機動調整,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9.75%,並自87年5月10日起每6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本息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8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分別積欠原告1,222,953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胡詹則於9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全體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胡詹財產上之一切義務,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
款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2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雖主張逾期當時週年利率9.75%,惟僅請求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222,953元│92年5月10日│6%│92年11月11日│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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