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62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證人即共犯 蔡麒川 雖證稱扣案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係在竊盜現場所取用,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本次係因共犯蔡麒川提議始跟隨犯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尚未搬離現場即遭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及證人即共犯蔡麒川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或共犯蔡麒川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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