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3年3月19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其於92年
4月16日於彰化縣員林鎮,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於93年3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母 黃月秀 簽收,此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陳述明確在卷(參本件異議狀)。受處分人雖陳稱:本人長期在大陸工作而不知被開罰單,其母老邁又不識字,並未告知而逾期,以致駕駛執照被註銷,爰提出護照影本1件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惟:
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93年3月25日),確實不在國內,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憑,然細核該入出境資料,被告分別曾於㈠92年2月13日出境、92年2月28日入境、㈡92年4月17日出境、93年
1月26日入境、㈢93年3月8日出境、93年12月22日入境,其中前開㈠、㈡受處分人入境後,在國內居住時間均將近2個月才又出境,受處分人於㈢入境後迄今更未再出境,且一直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仍繼續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參聲明異議狀),而受處分人自承於93年3月8日出境係前往大陸工作,則受處分人雖因前往大陸工作導致一時(該次出境期間共約9個月)不在國內,但此期間不但仍有家人居住在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地址,受處分人於出境前後在國內也一直以該址為住所,並實際住居該處,可知受處分人並無因該次前往大陸工作而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是縱受處分人一時不在國內,「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仍應是受處分人有效之住所;再受處分人雖稱其母黃月秀不識字,但不識字並不當然構成無辨別事理能力,此觀許多長輩雖不識字,但對日常事務均可認識處理自明,是受處分人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其母不識字即遽認其母收受送達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況其母於裁決書送達時,既知持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簽章欄蓋印收受裁決書,堪認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3年3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母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末查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3年4月16日,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1月
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異議狀附卷可憑,其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