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醫院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騎駛上開贓車,行○○○鄉○○村○○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