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J
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給付,併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 華詠裕 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耕薪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華詠裕有限公司、耕薪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華詠裕有限
公司(下稱華詠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耕薪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本訴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華詠裕公司
、耕薪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⒊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對 阮明福 等簽名真正並不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即為真正。
㈡原審對鋼筋「進場」、「使用」之解釋過分遷強,鋼筋已進場由被上訴人代理人
簽收,並有使用管理之權責,何以謂被上訴人未使用?原審認計價單內容即「使用量」,顯然算錯,查計價表內容是初估,且祇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用在工地上之量,而不能證明其餘消耗、浪費之鋼筋,查系爭合約「使用量」是指被上訴人全部使用到之鋼筋(含消耗或其他鋼筋),原審竟認為被上訴人使用在工程上之鋼筋才是「使用量」,其餘被上訴人浪費、消耗或行蹤不明之鋼筋,竟完全不用負責,顯然有誤。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就「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工程、鋼
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分別訂立承攬單號:C二二八─0四三、0四五(以上為華詠裕公司);0四四、0四六(以上為耕薪公司)之承攬單契約共四份,四份承攬單之承攬條款㈣均載明:「所有本公司供給料具一經點交承攬人簽收後,即應負保管之全責。」,且附件之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價款由甲方(即上訴人)從乙方保留款中扣除」,而第六款則約定「鋼筋計量方式依業主(地鐵處)核定之數量。」添㈣施工圖之計價數量:
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及內容之「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萬工區書函」附件二數量結算表已明載業主施工圖設計量,即上開承攬單發包條款九款所指「施工圖之計價數量」詳如下列:
⒈華詠裕G六0鋼筋部分:
A區(即0四三號承攬單)鋼筋量為2374.909噸、C區(即0四五號承攬單)鋼筋量為1702.468噸,總和為4077.377噸。
⒉華詠裕G四0鋼筋部分:
B區(即0四三號承攬單)鋼筋量為707.702噸、C區(即0四五號承攬單)鋼筋量為530.054噸,總和為1237.756噸。
⒊耕薪G六0鋼筋部分:
B區(即0四四號承攬單)鋼筋量為1986.123噸、D區(即0四六號承攬單)鋼筋量為1630.458噸,總和為3616.581噸。
⒋耕薪G四0鋼筋部分:
B區(即0四四號承攬單)鋼筋量為564.224噸、D區(即0四六號承攬單)鋼筋量為328.121噸,總和為892.345噸。
㈤上開施工圖之計價數量乘1.03即「可容許被上訴人之施作量」:
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4077.377×1.03=4199.69。⒉華詠裕G四0部分為:1237.756×1.03=1274.889。⒊耕薪G六0部分為:3616.581×1.03=3725.078。
⒋耕薪G四0部分為:892.345×1.03=919.115。
㈥被上訴人申請及點交簽收進場鋼筋數量,即上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乙方使用之鋼筋」量: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詳細進貨鋼筋數量表,並加計其總和。惟上訴人今發現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部分有五次進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有一次進貨未經阮明福簽名;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註欄有寫「扣除8250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備註欄有寫「扣掉4970噸」,為免造成鈞院困擾,上訴人願捨棄上開八個部分之鋼筋量。扣除後,被上訴人二公司G六0點收進場量減少為8478.861噸、G四0點收進場量減少為2369.558噸。上開二數字,再依據「結算表所載華詠裕與耕薪之鋼筋數量比例」分配之,則本件被上訴人點交簽收進場鋼筋量各為:
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4493.796噸。
⒉華詠裕G四0部份為:1374.343噸。
⒊耕薪G六0部分為:3985.065噸。
⒋耕薪G四0部分為:995.215噸。
㈦工地剩餘鋼筋數量:
當時工地尚有剩餘鋼筋數量,由上訴人員工 何慶華 及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曾鎮輝 會同點數(但事後曾鎮輝不願會同簽名),G六0尚餘101公噸、G四0尚餘132公噸,再按「證五結算表所載華詠裕與耕薪之鋼筋數量比例」分配之,工地剩餘量各如下:
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53.530噸。
⒉華詠裕G四0部份為:76.560噸。
⒊耕薪G六0部分為:47.470噸。
⒋耕薪G四0部分為:55.440噸。
㈧鋼筋超用量及賠償金額:
⒈華詠裕G六0部分:
鋼筋點交簽收進貨量為4493.796噸,扣掉可容許施作量4199.698噸,再扣掉工地剩餘量53.530噸,則其超用量為240.568噸,一噸鋼筋為9,100元加上5%營業稅,則其超用損害為2,298,627元⒉華詠裕G四0部分:
鋼筋點交簽收進貨量為1374.343噸,扣掉可容許施作量1274.889噸,再扣掉工地剩餘量76.560噸,則其超用量為22.894噸,一噸鋼筋為9,000元加上5%營業稅,則其超用損害為216,348元。
⒊耕薪G六0部分:
鋼筋點交簽收進貨量為3985.065噸,扣掉可容許施作量3725.078噸,再扣掉工地剩餘量47.470噸,則其超用量為212.517噸,一噸鋼筋為9,100元加上5%營業稅,則其超用損害為2,030,600元。
⒋耕薪G四0部分:
鋼筋點交簽收進貨量為995.215噸,扣掉可容許施作量919.115噸,再扣掉工地剩餘量55.440噸,則其超用量為20.660噸,一噸鋼筋為9,000元加上5%營業稅,則其超用損害為195,237元。
㈨本件請求金額:
⒈華詠裕部分:
共應賠償G六0部分2,298,627元,加上G四0部分216,34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828,016元,故本件華詠裕應給付上訴人1,686,959元。
⒉耕薪部分:
共應賠償G六0部分2,030,600元,加上G四0部分195,23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682,359元,故本件耕薪應給付上訴人1,543,478元。添㈩阮明福之代理權:
⒈查被上訴人工地現場之系爭全部工作,均交給阮明福的團隊承作,被上訴人並
未派人在工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也從未到過工地,已經阮明福及何慶華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加現場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均由阮明福代表被上訴人參加,阮明福事後不再為被上訴人工作時,被上訴人也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提出備忘錄表示由曾鎮輝即日起繼續施工並負責所有事務之調度,包括請款,有備忘錄可證,足見阮明福是被上訴人在現場之負責人,並有點交簽收、保管使用鋼筋之權限。退步言之,阮明福縱無收受鋼筋之權限,依表見代理法理,也應認其點交、簽收、保管、使用鋼筋之行為,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
添⒉鋼筋進場流程:
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提出需求↓由上訴人向東和公司代訂購料↓東和公司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會磅(詳磅單)↓鋼筋進入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簽收點交↓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並加工使用。添⒊會磅及簽收事宜:
⑴鋼筋會磅當初雙方皆有會同,但後來被上訴人現場人員表示:「進場太頻繁
,白天現場人員又須工作」,故後來即由上訴人派何慶華或 王致善江建興張哲維 等人磅重。添⑵無論被上訴人會磅與否,進場後,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均會核對磅單,捆數、把數,並簽收。
⑶所有鋼筋皆有磅單為憑,並無以目視計算數量。
⑷磅單由上訴人承辦人負責保管、整理,承辦人有時數日整理一次再交由被上
訴人現場負責人簽名,故簽收單上有極少數日期顛倒,但因有磅單重量,故進場數量無誤。
⒋清點鋼筋殘餘量:
鋼筋工程完成後,現場仍剩餘部份鋼筋,由上訴人何慶華及被上訴人曾鎮輝會同清點,但當時雙方對鋼筋是否超量使用已爭執不下,故無任何簽名書面資料⒌關於現場保管:
阮明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證稱:「我有簽收‧‧‧數量表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早期我有會同過磅,後期沒有會同過磅,但會有磅單,我會從磅單上來核對捆數、把數‧‧‧晚上我自己也有一個師父也在現場會幫忙看,‧‧‧別人要拿走我施工的鋼筋,一定要我同意。」添關於工程損耗:
阮明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證稱:「工程上有耗損,耗損量有百分之八、百分之
五、百分之十不定,因為大號鋼筋所以耗損較大,可能有百分之七、八或者百分之十都有可能‧‧‧。」足見:
⒈施工確有耗損。
⒉上訴人在招標公告上已標明耗損率為百分之三及其他綜合條件,被上訴人心甘
情願接受招標公告之所有條件,而來投標、簽約。今日被上訴人只想賺到其心目中之利潤,卻故意不遵守耗損百分之三之約定,事後再辯稱百分之三不合理,則其當初根本不該來投標,那有只享權利、不盡義務?將超越耗損之損害,完全卸責,只知請款不想承擔鋼筋之損失。添⒊工程鋼筋之損耗應由實際施工之被上訴人負責,此理所當然,且在契約上已白
紙黑字約定清楚,如依被上訴人答辯,其簽收鋼筋完全不用負責保管,其使用鋼筋完全為所欲為,任其浪費消耗,則「百分之三」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添⒋依約雙方固然要會同過磅,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放棄會同過磅,而在過磅後,即
依磅單核對捆數、把數,再簽收,怎可只因己方一己之惰,反可免除保管、超用鋼筋之責,試舉一例:借到他人現金,故意不清點,而簽下借據,可否事後再主張未清點,完全不負責還錢?
三、證據:除與原審所提證據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0四三、0四四、0四五、0四六號承攬單、數量結算表影本、華詠裕合約北隧道結構鋼筋結算表影本、耕薪合約北隧道結構鋼筋結算表影本、鋼筋進場數量表影本、剩餘鋼筋數量統計表影本、訂貨單影本、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影本、備忘錄影本、磅單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慶華、阮明福、 許壬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證人阮明福所為之證詞,其真實性令人懷疑,而係與上訴人事先套好之對話。阮
明福原是被上訴人之下包,於本件工程施作中途落跑,被上訴人公司再派 曾振輝 前去收尾,但為了本件尾款一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失和,被上訴人竟將該標另一半之工程,包給阮明福承做,阮明福既係上訴人之直接小包,其出庭所證,令人存疑。
㈡兩造既訂有合約,自應依約行事。在鋼筋發包條款第九條:乙方(即被上訴人)
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超出部分需負責賠償,但被上訴人於每次施工都按施工圖施工,並未超用鋼筋。第四條:甲方(即上訴人)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過磅於加工廠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但甲方並未照合約執行,於每次進定尺料會同乙方過磅於現場點交乙方,僅事後自己填鋼筋數量讓被上訴人小包簽名,而且大部分都是好多次才簽一次,也有日期前後順序相反。本件工程屬中等工程,而新亞建設也是大公司在工地都有主任及很多工程人員,如果甲方真未能依合約行事,那也該由公司或工地發文給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兩家公司。如果不能依照合約執行,可否開會決定另立規定,但也須雙方都接受、簽字,而不是單方面一直違約執行,到了工程完工才說工地有人簽收要我們負責,這樣是不公平也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重申一切依合約並無超用鋼筋一事,被上訴人也無授權阮明福在無過磅
單以外的單據簽名,而上訴人也無遵照開工前未之議將鋼筋廢料定時會同乙方過磅,而均是上訴人自行處理,因此上訴人並無將鋼筋交被上訴人管理。而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包的工程裏,每件的工程尾款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及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上訴人才願意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有權懷疑上訴人是為惡意拒付工程尾款始以被上訴人公司超用鋼筋進而要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D區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影本、萬板施工處協議書影本、鋼筋工程發包條款影本、備忘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耕薪、華詠裕未計價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即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如超出施工圖計價數量百分之三以上時,就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且價款可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保留款中扣除。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進行後,即陸續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和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並交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阮明福等人點收、保管。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結算後,發現被上訴人使用鋼筋有超量之情形,上訴人將點交予被上訴人鋼筋總數量扣除剩餘鋼筋數量再扣除施工圖所設計之鋼筋數量(包含百分之三的自然耗損)後,得出「G六十」種類鋼筋共超量四百八十一點八一一公噸;而「G四十」種類鋼筋則超量使用四十八點五二四公噸,因上訴人向東和公司購買「G六十」、「G四十」種類鋼筋,其價格分別為每公噸九千一百元、九千元,並均需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百分之五,是自應以此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以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惟因華詠裕公司於上訴人處尚有八十二萬八千零一十六元之保留款及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末期工程款可供扣除,故被上訴人華詠欲公司尚須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上訴人耕薪公司則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因被上訴人耕薪公司於上訴人處尚有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保留款,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耕薪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耕薪公司應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是本審審判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只是純代工,且因該工地範圍長達五百公尺,中間穿越多條馬路,二十四小時施工,同時又有好幾組承包商在工地施工及進出,被上訴人則僅在日間施工,夜間無法派駐人員在工地,實際上亦無法保管鋼筋,故曾向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副理表示,就鋼筋部分不負保管之責。至上訴人提出之鋼筋進場數量表雖有阮明福、許壬田及曾鎮輝等人簽收字樣,然阮明福僅係被上訴人之小包, 許仕田 則是阮明福之工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渠等簽收鋼筋。且上開數量表又是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上訴人就進場之鋼筋及剩餘之鋼筋均未經被上訴人會磅,被上訴人自不負保管之責。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均是依據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施工,且每半個月即向上訴人計價請款一次,而請款之時又須陳報鋼筋之施工量,若有超量使用,上訴人應及早發現。此外,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外,施作連續壁工程亦需使用到「G六十」及「G四十」種類之鋼筋,本件鋼筋發生超用,亦有可能係上訴人調給其他工程施作,並不全然是被上訴人因素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就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店溪至民生路段隧道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分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單號:C二二八─0四三、C二二八-0四五(以上為華詠裕公司);C二二八-0四四、C二二八0四六(以上為耕薪公司)之承攬單契約,而系且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及工程明細表各四份(見原審卷第二四-第三一頁)、北隧道A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㈠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北隧道B區鋼筋加工及組立追加工程㈡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鋼筋工程發包條款二份(見原審卷第三二、第三三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單之附件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乙方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及同條款第四條後段「‧‧,甲方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過磅後於加工廠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之約定,可知「乙方使用之鋼筋」係指鋼筋進場數量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該條款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而言云云為辯。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四條所定「除牆柱鋼筋外,其餘鋼筋加工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施工圖由甲方(即上訴人)製作,灣裁圖表由乙方製作並提送甲方其所需定尺料單(8M~16M),甲方將定尺鋼筋會同乙方過磅後於加工場或現場點交予乙方負責管理」之內容觀之,該約款顯係規範兩造於系爭工程中,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圖及於鋼筋進場會同被上訴人過磅後,將定尺鋼筋於加工場或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有製作灣裁圖表,及提出予上訴人其所需之定尺料單,並除牆柱鋼筋外,就其餘鋼筋辦理加工,且須於上訴人提供之鋼筋進場時,配合被上訴人參與過磅、點收及負責保管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因工地範圍長達五百公尺,中間穿越多條馬路,二十四小時施工,同時又有好幾組承包商在工地施工及進出,被上訴人則僅在日間施工,夜間無法派駐人員在工地,實際上亦無法保管鋼筋,故曾向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副理表示,就鋼筋部分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鋼筋工程發包條款既已約明由被上訴人負管理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反於前開約定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就系爭鋼筋無保管之責乙節,顯無足取。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點交之鋼筋既有管理使用之權責,則兩造於前揭發包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條所定被上訴人使用之鋼筋如超過施工圖計價數量3%以上時,超出部分須負賠償之責,其所謂「使用」量,應係指被上訴人全部可使用之鋼筋(含消耗、或其他鋼筋),否則有使用、管理之責之被上訴人,竟對其可使用之鋼筋有浪費或所保管之鋼筋有去向不明之情事,竟毫無賠償責任,則顯非立約之本意。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負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所定之賠償責任?端視被上訴人有無超量使用,而超量使用之認定,應為:點交簽收之進貨鋼筋數量,扣除工地剩餘鋼筋數量及可容許被上訴人之施作鋼筋數量(即依施工圖之計價數量×1.03),如有餘數,該鋼筋數即為超量使用者,依約應負償之責。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工程自然耗損量依工程慣例應為百分之十以上,而前開百分之三之耗損率顯不合理,應以百分之十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即標明自然耗損量為百分之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願參與投標,且得標後與上訴人所立之書面契約,亦明載耗損量為百分之三,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其再以自然耗損量應為百分之十為辯,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鋼筋如有超量情形,亦有可能係上訴人調給其他工地使用,不全然係被上訴人之因素云云,惟查系爭鋼筋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即有保管使用之權,他人欲取系爭工程之鋼筋均需經被上訴人於工地之負責人同意,已據阮明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調用系爭鋼筋予其他工程使用,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發包進行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G六十」種類鋼筋共計八千四百七千八點八六一公噸、「G四十」種類鋼筋則為二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八公噸,並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阮明福點收、保管(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付之「G六十」、「G四十」種類鋼筋,分別為八千五百零七點五八七公噸、二千三百七十四點五二八公噸,然其於本院將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計六次未經阮明福簽收之進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註欄載有「扣除8250噸」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備註欄載明「扣除4970噸」部分之鋼筋量扣除後,「G六十」及「G四十」種類鋼筋點收進場量分別為八千四百七十八點八六一公噸、二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八公噸),而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雖為二家公司,然因其負責人為姊妹關係,渠於工地均由阮明福負責,故被上訴人未區分二家公司點收之鋼筋量各為何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十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0頁至第四二三頁),而被上訴人對二家公司係共同收受鋼筋乙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前開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鋼筋進場時並未依約會同被上訴人過磅,被上訴人亦未點交,縱鋼筋進場數量表確經上訴人員工簽名點收,然亦無法由目視方法得知鋼筋之重量及數量。況該鋼筋進場數量表又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部分鋼筋進場時間在前,而登載順序卻在後,益顯其虛偽不實云云。然查:
㈠、前開十四紙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中有關「阮明福」、「許壬田」簽名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阮明福、許壬田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私文書應認為真正。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由阮明福向工地協調,一開始時阮明福會向我報告,我們有交代阮明福要在過磅單上簽名,我們除了派阮明福簽收沒有派其他的人在工地,因為我還有好幾個工地,所以我只有派阮明福一人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亦均由阮明福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加乙節,亦有會議簽認表三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亦出具備忘錄予上訴人公司,表示因阮明福未派工出工,為免影響工程之進度,而其與阮明福協調之結果,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另由曾鎮輝繼續施工並負責所有事務之調度,包括請款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備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三、第二三四頁),由此足見阮明福確是代表被上訴人在現場負責之人,阮明福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小包或受僱關係,均僅為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其對外有點交簽收、或委請其工人點交簽收及保管使用鋼筋之權,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所辯,阮明福無簽收點交鋼筋之權乙節,要無足取。
㈢、再查,證人阮明福於本院亦證稱:「數量表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早期我有會同過磅,後期沒有會同過磅,但會有磅單,我會從磅單上來核對捆數、把數...只要鋼筋進來,有做數量表又有磅單我核對了就會簽。有的一進來就馬上簽或者隔幾天才簽。沒有會磅的話有磅單及數量表就核對把數、捆數」(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任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何慶華亦於本院證述:「我負責管理鋼筋的進貨或計算、計價各方面,過磅有時我會去,有時我的助理工程師會去,鋼筋進貨的時間大部分是早上和晚上(工地受限因素白天也有),新亞和華詠裕的鋼筋有會同過磅。即華詠裕及耕薪向我們說要進料,我們向東和鋼鐵訂貨,貨進來我們會通知,他們會過來跟我們會同過磅,初期時都有過磅,後期因為他們忙沒有每次都有過磅(一個是中和的中正地磅一個是華信地磅),但進到工地現場我會逐一點交給阮明福他們,東和出貨是有貨單我們會先確定,進到現場我們會點號數、把數,開始時我通知現場阮明福,他會去會同過磅。...進場是逐一點交,但數量表作滙整可能幾天或者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系爭鋼筋之進場正常流程原為: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提出需求後由上訴人向東和公司代訂購料,東和公司出貨時即出具出貨單(磅單)詳載品名、產品編號(類別、鋼種、長度)、捆支數、總重、空重、淨重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會同至地磅過磅後,再將鋼筋運至工地現場,由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簽收點交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證人阮明福及何慶華均為親臨工地現場工作之人員,經隔離訊問,渠等就鋼筋進場點交之流程及部分鋼筋雙方會同過磅,部分會磅所述之經過,亦均吻合,益顯渠等證詞,可堪採信。再者,前揭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所載之鋼鐵數,核與東和公司出具之磅單所載數量相符,有磅單在卷可參(外放)。至過磅之意,原係覆核過磅結果與磅單所載之重量是否相符,而系爭鋼鐵之磅單經過磅結果,並無不合之處,亦有地磅公司之秤量單在卷可稽(外放)。又阮明福既係系爭工程現場之唯一負責之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後由曾鎮輝負責),其負責所有事務之調度、會磅、點交等事宜,其既於鋼筋進場時,或會同過磅,於未會同上訴人過磅時,亦願依磅單所載之號數、把數而詳為清點後,收受該鋼筋,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結構體鋼筋進場數量表上簽名確認,則應認阮明福確已代表被上訴人點交系爭鋼筋。縱阮明福未會同過磅,亦是阮明福有無違背職務,被上訴人能否對之求償之問題,不能執此而否認上訴人交付前開系爭鋼筋之事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依施工圖之設計鋼筋數量為:⒈華詠裕公司「G六十」鋼筋部分:A區(即0四三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二千三百七十四點九0九公噸、C區(即0四五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一千七百零二點四六八公噸,總和為四千零七十七點三七七公噸。⒉華詠裕公司「G四十」鋼筋部分:B區(即0四三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七百零七點七零二公噸、C區(即0四五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五百三十點零五四公噸,總和為一千二百三十七點七五六公噸。⒊耕薪公司「G六十」鋼筋部分:B區(即0四四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一千九百八十六點一二三公噸、D區(即0四六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一千六百三十點四五八公噸,總和為三千六百十六點五八一公噸。⒋耕薪公司「G四十」鋼筋部分:B區(即0四四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五百六十四點二二四公噸、D區(即0四六號承攬單)鋼筋量為三百二十八點一二一公噸,總和為八百九十二點三四五公噸乙節。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六款明定「鋼筋計量方式依業主(地鐵處)核定之數量辦理」,而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萬工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地鐵萬施字第89J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檢送之萬板專案302標「北隧道結構體加工及組立數量結算表」,經核查結果,認已符合已核定之「鋼筋數量表」數量,而同意予以備查,有該函及所檢附之「北隧道結構體加工及鋼筋進場數量結表數量結算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第八十七頁),是依施工圖之設計鋼筋數量自應以前開「北隧道結構體加工及組立數量結算表」所載者為準,經核該表所載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及耕薪公司之依施工圖之設計鋼筋數量,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數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再依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之約定,使用之鋼筋如超出施工圖之計價數量3﹪以上時,超出部分始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之可容許鋼筋使用量即上開之依施工圖之設計鋼筋數量×1.03,依此計算之結果可容許被上訴人之施作量為:⒈華詠裕公司「G六十」部分為:四千一百九十九點六九八公噸、⒉華詠裕公司「G四十」部分為:一千二百二七十四點八八九公噸、⒊耕薪公司「G六十」部分為:三千七百二十五點0七八公噸、⒋耕薪公司「G四十」部分為:九百十九點一一五公噸,應甚明確。
七、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G六十種類之鋼筋剩餘一百零一公噸、G四十種類之鋼筋則剩餘一百三十二公噸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剩餘鋼筋說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及北隧道完工後現場剩餘鋼筋數量統計表附於本院卷為憑,並經證人何慶華於本院證稱:「當初做完之後在場剩餘的鋼筋料,按大號的鋼筋點支數,小號點捆數,我們有通知耕薪、華詠裕的曾鎮輝先生會同點看過,約八十八年
五、六月工程全部完成後一齊清點的。這些鋼筋是認定比較完整可以退還我們作其他用途的。當初點清時有請他們現場主任簽,他們沒有人敢簽(曾鎮輝),後我們發文給他們老闆來開協調會,一方面計價問題,一方面鋼筋超量數量上問題,通知他們好幾次來談這事,曾先生不敢簽是因為前面不是他處理的,他是後面才來完成的,所以他不簽,所以我們發文耕薪、華詠裕來開協調會,發了好幾次,但每次都不歡而散。我們新亞有做一統計表,把各種號數、支數算出重量。..點時曾先生可能沒有逐一跟著我們清點,但是他知道這事。他沒有逐一清點,他認為他只是收尾,廢料在過程當中他們就都處理掉了由他們掌控,廢料有無過磅可能有些有過磅,有些沒有過磅,廢料都是耕薪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錄)。雖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四四二頁)之約定,鋼筋廢料由上訴人應定時收集會同被上訴過磅辦理,而上訴人對剩餘鋼筋既未會同過磅,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數量之真正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是尚難遽採。況按剩餘鋼筋數量倘較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多,則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相對減少,則此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曾鎮輝部分,以不知其住址,而未聲請傳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就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八、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發包進行後,共點交予被上訴人「G六十」種類鋼筋及「G四十」種類鋼筋之鋼筋量,分別為八千四百七十八點八六一公噸、二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八公噸,而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雖為二家公司,然因負責人為姊妹關係,渠於工地均由阮明福負責,並未區分二家公司點收之鋼筋量為何乙節,前已詳述,則現場剩餘鋼筋料亦無從區分係何家公司所餘,是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北隧道結構體加工及組立數量結算表」所載,有關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及耕薪有關「G六十」「、G四十」鋼筋數量之比例(前者為百分之五十三比百分之四十七;而後者為百分之五十八比百分之四十二),計算二家公司,有關鋼筋進貨量及之剩餘鋼筋料之數額,依此計算結果,則本件被上訴人點交簽收進場鋼筋量各為: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四千四百九十三點七九六公噸、⒉華詠裕G四0部份為:一千三百七十四點三四三公噸、⒊耕薪G六0部分為:三千九百八十五點0六五公噸、⒋耕薪G四0部分為:九百九十五點二一五公噸。另工地剩餘量則各如下: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五三點五三0公噸、⒉華詠裕G四0部份為:七六點五六0公噸、⒊耕薪G六0部分為:四十七點四七0公噸、⒋耕薪G四0部分為:五五點四四0公噸。而點交簽收之進貨鋼筋數量,扣除工地剩餘鋼筋數量及可容許被上訴人之施作鋼筋數量(即依施工圖之計價數量×1.03),即為被上訴人所超量使用者,依此計算之結果如下:⒈華詠裕G六0部分為:二四0點五六八公噸(計算式為:4493.000-0000.698-53.530=
240.5688)。⒉華詠裕G四0部分為:二二點八九四公噸(計算式為:1374.000-0000.889-76.560=22.894)。⒊耕薪G六0部分為:二一二點五一七公噸(計算式為:3985.000-0000.078-47.470=212.517)。⒋耕薪G四0部分為:二0點六六0公噸(計算式為:995.0000-000.115-55.440=20.660)。
又查,系爭「G六十」「、G四十」鋼筋種類其價格分別為每公噸九千一百元、九千元,並須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則以此價格計算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即(240.568×9100×1.05=0000000)+(22.894×9000×1.05=216348)=0000000】、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即(212.517×9100×1.05=0000000)+(20.660×9000×1.05=195237)=0000000】。再者,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尚有保留款八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及末期工程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另被上訴人耕薪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則尚有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款後段之約定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則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部分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耕薪公司部分則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已可認定。
九、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超量使用鋼筋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耕薪公司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七九號卷),,而對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見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而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於上訴人處則尚有末期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保留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耕薪公司於上訴人處則尚有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九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耕薪公司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華詠裕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本審審判之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超量使用鋼筋之情事,依約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自保留款及尾款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於上訴人處則尚有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末期款及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保留款;被上訴人耕薪公司則有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之保留款未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應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量使用鋼筋應負賠償責任,該保留款及末期款業已扣除殆盡乙節,於本訴理由中已詳為論述,而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末期款併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耕薪公司既有超量使用鋼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鋼筋工程發包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耕薪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耕薪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耕薪公司應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末期款併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丁、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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