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鄭喬鴻 被告 張喬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四樓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自民國102年4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5日至102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應於每月5日交付之。
惟被告自締約當月即101年7月起之各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1年12月5日止扣除被告曾於101年11月1日給付之1萬元外,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6萬8,000元(計算式:13,000×6-10,000=68,000),原告於101年12月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20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所積欠之租金,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等語。詎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僅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而尚積欠4萬8,000元,是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19日即行終止。惟系爭房屋仍遭被告持續占用拒不返還,嗣原告再於102年2月25日以國史館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請求歸還房屋,仍未獲置理迄今。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其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就被告102年3月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8萬7,000元,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該院於102年5月28日以基院義非強10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通知書通知「本件支付命令不能送達」,原告為保全債權,併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自102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暨給付8萬7,000元,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229號、國史館郵局第000092號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102年5月28日基院義非強10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司板簡調字卷第7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租金每個月1萬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亦分別為系爭租約第3、4條所約定。查被告自101年7月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01年11月1日給付1萬元,經原告以101年12月8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2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即行終止租約,被告於10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付清積欠租金,僅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2萬元,故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19日即行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萬3,000元之不當利益,且積欠原告101年7月至102年3月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8萬7,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款項。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102年4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102年8月15日公示送達,本院訴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上開第1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