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竊盜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7,500元,告訴人 蔡永福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