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昌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306巷11號前」更正為「…306巷11號1樓之神壇內」,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昌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洪秋秤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昌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新臺幣12,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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