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爐國豪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
董晉良律師 俞浩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B1「綺美休閒咖啡茶坊」,擔任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之晚班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依男客意願安排小姐、環境清潔等工作。詎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適有男客 陳立 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前往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欲從事由已滿18歲之小姐 林孟欣 用手撫摸、抽動男客 陳立位 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性交易)及由小姐林孟欣用口接合男客陳立位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口交」性交易),甲○○為避免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遭受查緝,即由甲○○接待男客陳立位,暨居間介紹、安排男客陳立位與小姐林孟欣另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嘉佳賓館」內,以每50分鐘2千8百元之代價,從事上述性交易,由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及甲○○從中收取8百元朋分以牟利,其餘則歸小姐林孟欣取得。 嗣經警 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01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前往上址「嘉佳賓館」進行臨檢,在上址「嘉佳賓館」513號房內,當場查獲正從事上述性交易之男客陳立位及小姐林孟欣,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現金3千元,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立位、林孟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獲警員 吳函芸蘇振豐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牽線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男客陳立位前往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消費時,介紹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陳立位與小姐林孟欣至店外賓館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被告是否業已現實取得利益,甚或男客陳立位尚未與小姐林孟欣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均無礙其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然被告並無提供上址「綺美休閒咖啡茶坊」作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論處「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既無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3,000元,皆屬小姐林孟欣所有之物,業據小姐林孟欣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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