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子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32、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第19號」,應予更正為:「第141號」、同欄一倒數第5行末應補述:「(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補述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各為:H0000000;H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
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佐(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查被告耿子強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7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110ng/ml,數值顯均非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影本1紙(見102毒偵5232卷第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毒偵5232卷第6頁)各在卷足憑;又被告另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測得濃度值為2805ng/ml等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見102毒偵5234卷第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毒偵5234卷第6頁)各附卷可證。再查,被告對於其有在如上各時間分別為警採尿送驗,又各該採集之尿液檢體,均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業於警詢中供陳屬實在卷(各見102毒偵5232卷第4頁反面、5234卷第4頁反面)。綜上,被告各有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所憑事證均屬積極明確,皆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至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即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境之生活狀況(各見102毒偵5232卷及5234卷第3頁正面),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
第5234號被告耿子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子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號及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耿子強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時間各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耿子強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3至4月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