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於逃逸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為肇事逃逸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達成和解,並於101年5月25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新臺幣5萬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49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