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零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第5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
㈠其於101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
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0.64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又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0.64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19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7406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第5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
12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即前開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事由,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先後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各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見誠心悔改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其後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並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本件公訴,顯見被告之自制力不佳,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097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袋(淨重0.6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6428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389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縱析離亦僅徒增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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