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女子與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民國80年、86年有賭博犯罪前科。因患有中度肢體殘障,謀生不易,而以經營理容院為名,行容留女子與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實。兼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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