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叁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支、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略載為於101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 黃吉林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甲○○隨將其所有供施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1個丟棄於路旁車輛底下,而為警查獲,警方並自黃吉林身上扣得甲○○所有供前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
2個、吸食器1支、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
0.0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3個、吸食器1支、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1個扣案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87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8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及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支、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遇警盤查時,所丟棄於路邊車輛底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101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剛買,尚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是該扣案之2包毒品自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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