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陳金邦
陳麗美 陳琪 陳顥陳怡 之兼上2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陳金邦、陳麗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1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麗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麗美、李愛華、陳琪、 陳顥之陳怡之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愛華、陳琪、陳顥之、陳怡之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邦所有。備位聲明係請求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撤銷被告陳金邦、陳麗美間於93年11月
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陳麗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麗美、李愛華、陳琪、陳顥之、陳怡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愛華、陳琪、陳顥之、陳怡之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就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據,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萬569元,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萬8667元【計算式:380569×(100.32+62.72+26.66)×0.302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實務運作,悉依建物總面積坪數與每坪單價數額據以決定成交總價,雖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必須隨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鮮少再加計基地之價值於成交總價中,此實務作法並非忽略基地之價值,而是已將基地之價值併入建物單價中予以評價。易言之,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上開單價,實質上均已包含各該基地之價值在內,故於核算不動產價值時,自無庸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價值後加計之,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金邦之債權數額為19萬5833元,較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萬5833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2183萬8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4192元,扣除已繳之2100元,尚應補繳20萬2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2020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建│1784│10000分之││││││││││208│││││││││││├─┼───┼────┼────┼──────┼──────┼─┼──────┼──────┤│2│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建│193│10000分之││││││││││208│││││││││││└─┴───┴────┴────┴──────┴──────┴─┴──────┴──────┘┌─┬──┬───────┬───────┬──────────────────┬─────┐│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1379│新北市○○區○│住家用、21層樓│16層:62.72│陽台:26.66│全部││││○○段○○○小│鋼筋混凝土造│17層:100.32││││││段105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0樓││││││├──┼───────┴───────┴───────────┴──────┴─────┤││備考│共有部分:││││①同段0000建號,面積586.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7(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5、105-12地號)。││││②同段0000建號,面積6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4(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5、105-12地號)。││││③同段0000建號,面積45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2(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5、105-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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