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汶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汶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起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逕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宣告多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效果有限,故認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為每日新臺幣2,000元,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