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8年10月10日停止感化教育出監;(三)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於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最近一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
101年9月間),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102年7月間),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