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原告 蔡瀚德 被告 徐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10月18日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於102年9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3年10月19日,被告於10
2年9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86年10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身體一直不好,對法律亦不瞭解,故至102年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既然積欠被告金錢,即應償還債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83年10月19日,依前開規定,其票據權利至86年10月18日不行使,時效即已完成。而被告對於其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時,已逾前揭3年時效並不爭執,原告復已於起訴狀中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票附表:102年度苗簡字第47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蔡瀚德│83年10月18日│83年10月19日│380,000元│TH81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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