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市○○路,由民族路右轉欲往農權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欲右彎進入農權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怡伶 所騎之腳踏車,使陳怡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第一腰椎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怡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