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南八十二線白沙屯段小廟旁,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插有鑰匙一把(該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一鄰六之五號失竊,為離甲○○所持有之物),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得手後,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菁豐村六十三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嗣將該車發還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離本人持有之車輛乙節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訴其機車遭不知名之人所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足證上開機車係先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所竊走,而已破壞被害人甲○○之支配持有關係後,再經棄置於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南八十二線白沙屯段小廟旁,被告再將之侵占入己無誤。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侵占甲○○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之XQJ-995號機車一部之行為,至為炯然。另徵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為供己代步之用,並已使用四天乙節以觀(見同日筆錄),益見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明灼。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憑,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上開機車,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對被害人甲○○之危害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另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瑞龍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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