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確定,各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慶東路口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檢驗成績書(見警卷第四頁)一紙附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於前揭不起訴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三月確定,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詳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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