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兩造 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離家後返還泰國,迄今未歸,爰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泰國送達處所,經本院以通知命原告應補正被告泰國娘家地址,該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補正,經本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當庭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被告泰國住址,然原告迄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