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至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乙○○應按期繳納本息,然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延滯繳款,原告針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二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八元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0九三號分配表影本壹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0九三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貳拾柒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