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