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芳選任辯護人陳惠媖律師被告鍾任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16號、第33617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芳犯相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鍾任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徐雅芳明知於民國93年6月27日與 楊珮菁 結婚之鍾任榮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6月間(不含98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亞曼尼汽車旅館、㈡98年6月30日,在臺東娜路彎大酒店、㈢98年7月1日,在花蓮怡園渡假村、㈣98年7月2日,在臺東池上日暉國際渡假村、㈤98年9月3日,在墾丁六福莊度假飯店、㈥99年1月18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街鍾任榮所承租之套房內,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式,與鍾任榮各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楊珮菁因打掃住家時,發覺鍾任榮與徐雅芳學姐之MSN對話,經追問鍾任榮後,鍾任榮始坦承有與徐雅芳為性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徐雅芳於98年12月2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街同案被告鍾任榮承租之套房內,與同案被告鍾任榮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出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之證述,及大同技術學院98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同案被告鍾任榮98學年度第一學期授課節次表為證,認被告徐雅芳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告訴人楊珮菁就被告徐雅芳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鍾任榮相姦乙情,已有提出概括之告訴,是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自屬合法,本院應加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雅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他卷第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珮菁(他卷第2至3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MSN對話列印資料(他卷第4頁)、登機證影本(他卷第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7至11頁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他卷第12至13頁)、自白書(他卷第40頁)、易遊網高雄曼谷線上訂單明細列印資料(他卷第40-1至42頁)、臺東娜路彎大酒店線上訂房紀錄列印資料(他卷第43頁)、花蓮怡園渡假村線上訂房紀錄列印資料(他卷第44頁)、易遊網臺東池上日暉國際渡假村訂房紀錄列印資料(他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雅芳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徐雅芳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雅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所犯6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徐雅芳明知同案被告鍾任榮與告訴人楊珮菁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於上揭時、地與鍾任榮為性行為,妨害他人家庭和諧及婚姻忠誠,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徐雅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明白其自身之過,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芳明知同案被告鍾任榮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街同案被告鍾任榮所承租之套房內,與鍾任榮發生性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徐雅芳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8、7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雅芳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他卷第32至36頁,院卷第36至40頁),及大同技術學院98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院卷第68、69頁)、同案被告鍾任榮98學年度第一學期授課節次表(院卷第7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雅芳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99年1月間那次有在鍾任榮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街之承租套房內,與鍾任榮發生性行為,其他部分都沒有。另98年11月12日,我確實有到鍾任榮租屋處幫他改考卷,但那次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
月我在嘉義縣太保市○○街租了小套房。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我與徐雅芳總共在該處發生4次性行為,時間大約是每個月1次等語(他卷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照我之前的印象及行事曆,我住套房的時候,徐雅芳星期五經常來我這裡,她都搭高鐵來,我再開車送她回高雄。我確定徐雅芳跟我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分別為⑴98年10月16日,當天徐雅芳來我這裡,我有教她英文,還有發生性行為;⑵98年11月12日,那星期是我期中考週,當天徐雅芳來幫我改考卷,有發生性行為;⑶98年12月11日,因為我生日是12月14日,所以徐雅芳當天有拿一個小蛋糕來請我吃,並有發生性行為;⑷98年12月24日,當天是聖誕夜,徐雅芳來我這裡過夜,有發生性行為;⑸99年1月18日,當天徐雅芳來我這住一晚,有發生性行為等語(院卷第36至40頁)在卷,惟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係被告徐雅芳相姦之對象,2人屬於對向犯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之證述除需無瑕疵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㈡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就其與被告徐雅芳在上開承租
套房內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時間,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並非一致,且案發時間迄今均已逾2年,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亦於審判中證稱其係根據印象及行事曆來確認與被告徐雅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可見其證述並非全然毫無可能因記憶因素而有誤。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就其被訴通姦部分,已經其配偶即告訴人楊珮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且從案發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與被告徐雅芳間往來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院卷第53至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對於被告徐雅芳多有怨言,甚至使用情緒性之言詞,足見2人間已有嫌隙等情,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之上開證述,是否完全可信為真實,尚非無疑。
㈢再者,卷附之大同技術學院98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院卷
第68、69頁)、鍾任榮98學年度第一學期授課節次表(院卷第70頁),僅係表示該校該學期之預定行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該學期之授課時間,性質上與記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日記等物有間,亦即上開證據不僅無從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於該段時間實際之行事,且與其和被告徐雅芳發生性行為之待證事實間,更無相當之關連。又被告徐雅芳雖坦承98年11月12日確實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之租屋處幫忙改考卷,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之證述相互比對後,僅得證實當天被告徐雅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確實曾因改考卷乙事而共處一室,在無其他物證可佐(如保險套、衛生紙),及無法證明2人當時有衣衫不整、同床共枕,或被告徐雅芳有留宿之情形下,並無法率以推斷被告徐雅芳於幫忙改考卷後,確實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發生性行為。據此,被告徐雅芳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之行事曆、授課節次表,均無從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以作為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徐雅芳另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12日、98年
12月11日、98年12月2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街同案被告鍾任榮所承租之套房內,與鍾任榮發生性行為共4次之部分,因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任榮證明力不足之證述,且未有補強證據而能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無從就此部分遽對被告徐雅芳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雅芳確實有上開部分之相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雅芳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徐雅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徐雅芳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任榮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6月間(不含98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亞曼尼汽車旅館、⑵98年6月30日,在臺東娜路彎大酒店、⑶98年7月1日,在花蓮怡園渡假村、⑷98年7月2日,在臺東池上日暉國際渡假村、⑸98年9月3日,在墾丁六福莊度假飯店,各與同案被告徐雅芳發生性行為1次,⑹另又分別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8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街之承租套房內,與同案被告徐雅芳發生性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鍾任榮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任榮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第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珮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對被告鍾任榮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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