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女,長女丁○○、次女乙○○及三女 黃靜貽 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查兩造婚後之前四、五年婚姻狀態都還正常,後來被告因案被法院判刑十年,出獄後,被告曾經從事鋁門工作,但薪水不高,被告入獄服刑期間,原告隻身一人扶養三個小孩,靠娘家之支柱維生,後來被告自己當老闆,但原告覺得被告當時仍不是很順利,也沒向被告拿生活費,後來被告工作穩定了,伊即開始玩股票,為了錢的事兩造經常爭吵,原告向被告拿生活費(原告並無工作),被告就會罵粗話,大聲咆哮,並在言語上羞辱原告,甚至有恐嚇原告之行為,連帶兩造之女丁○○、乙○○、黃靜貽均遭受其害,此等情事已持續7、8年之久,已堪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二、查97年5月2日晚上十時許,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新台幣壹萬捌千元,被告又再挑釁辱罵三字經,且以手肘先推長女丁○○及掌摑其左臉、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並繼續挑釁辱罵三字經,欲衝撞次女乙○○,又作勢欲毆打原告,次女乙○○欲護母而以右手肘阻擋被告徒手連續毆打,次女乙○○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上臂頓挫傷並瘀青之傷害。此後,被告仍陸陸續續對原告及長女、次女大聲咆哮、言語羞辱、甚有恐嚇等行為,已對原告及子女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次女向鈞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核發在案,此有保護令影本可稽,被告傷害次女之行為也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除此之外被告亦曾於97年4月間,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有時亦會毀損家中的書櫃、鏡子等物品,甚至將浴室門拆除,揚言讓別人觀看(言語中常帶有性騷擾之意),且會以尿液屋損家中盥洗用具或衣物。再者,原告向被告索取生活費,被告即會以「伸手牌、自己去賺(從事不良行業,如酒家女)」等言語羞辱原告,被告甚至曾拿金紙給原告充當生活費、或揚言「要生活費的話,要給他插(指發生性行為)」。綜上各情,均有長女丁○○及次女乙○○可資傳證。
三、查被告對原告之所作所為,應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退步言,縱認本件仍未具前開條款之事由,為衡諸上情,被告所為實難認有夫妻間之互敬、互愛及相互尊重,兩造間顯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四、就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何來無錢論:
1.被告擁有個人名下遺產,因此戶籍設在彰化縣○○鄉○○路○○號。
2.被告提供法官有關59-97年投保資料,特別是在96年11月起投保薪資已提高到40100元,除非被告特意省略97年度每月的投保薪資明細表,否則應有列出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整。
3.被告的經營事業:鋼鋁門、白鐵防盜窗、氣密窗等技能性質,屬於現金交易。社會只要存有“小偷”…等犯罪存在,相關安全的鋼鋁窗設備毫不受經濟影響,且隨著技術的上升,利潤空間更大。
4.被告名下擁有共同帳戶之定存。
(二)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請求判決離婚:
1.被告在離婚答辯狀主訴:被法官判傷害罪、家暴法是屬於誤判。顯示被告毫無悔過心。
2.自從家暴法宣判後,被告仍視無禁忌的繼續精神虐待:
(1)被告常在不該上廁所的地方如廁。例:小便在陽台、大便在廁所地板,甚至在二樓階梯小便,讓屋內瀰漫尿騷味!
(2)被告東西一有遺失,就篤定是原告偷竊甚至報警處理。
(3)小孩不在家時,被告經常堵在出入口,言語羞辱或挑釁原告:
伸手牌、要輕鬆錢去『賺』比較快、你就像乞丐一樣要人分較輕鬆…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不然就是拿往生者的遺照放在一樓事務桌。
(4)被告11月8日恐嚇原告:當保護令期限結束,你要小心一點,大家在路上隨時會遇到…等,足以讓原告產生畏懼之言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離婚之訴,事實及理由諸多捏造,夫妻吵架都是惡言相向,口不擇言,彼此都有錯,何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重大事由離婚?
二、被告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服務七年、私人公司工作近二十年,69年購買不動產登記在於原告名下,賺錢全由原告保管,90年賣被告婚前財產田地440萬元,24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給予定存利息,另200萬元由彰化一信轉存入合作金庫彰營支庫,現為原告和被告共有帳戶定存,被告對家庭無私獻出,生活單純,因89年公司裁員,才以自己專長維持鋁門工作,近幾年經濟不景氣,收入無法再支出18000給與原告一個人生活吃飯,家庭水電專有被告負責支出(大女兒丁○○國小代課月入三、四萬,二女兒乙○○國中老師月入五、六萬,未曾給被告分文幫家計),原告每天逼錢,就唆使孩子聯合每天不讓被告睡覺,一時忍無可忍,互相吵架而打架,母女聯合捏造成被告毆打他們,冤枉被告被判決及保護令。
三、原本女兒住宿在外求學,所以夫妻相親相倚,但自從91年乙○○從台北回到彰化考取國中老師住在一起,家庭就變樣,首先就使父母分床睡,後就不讓被告吃飯,衣服也要自己洗,看到被告怒目相視,罵被告垃圾等不堪之語、搬出去住,被告卻不去惹他們,近因被告沒錢付18000給原告,才打架興訟公堂,今原告不敢得罪乙○○而提起離婚之訴,是否太牽強?目的就是要被告不要在家住。
四、被告最近申請家中財產建地謄本,才發覺原告不動產與她妹妹 許淑美 虛偽通謀抵押設定290萬元,另原告定期存款等解約了,才以離婚之訴侵吞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被告以後年老如何生活(被告六十多歲),還有八十七歲母親要扶養照顧,被告賣的田地已是父母所遺留,原告亦有繼承
六、七百萬財產。
五、原告所提證物家庭暴力一覽表及影因光碟,都是吵架互罵及不讓被告進出家門所做的防範,沒有暴力,只要母女不要逼錢,妨害被告,現在生活不是很平靜過日子。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駁回原告離婚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月22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為了錢的事經常爭吵,原告向被告拿生活費,被告即會罵粗話,大聲咆哮,並以言語羞辱、恐嚇原告,連帶兩造之女丁○○、乙○○、 黃靖貽 均遭受其害,被告並於97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復因生活費兩造又起爭執,因次女乙○○欲護母而以右手肘阻擋被告徒手連續毆打,次女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及左側上臂頓挫傷並瘀青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影本(97年家護字第284號)及本院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罪之刑事判決(97年易字第1441號)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就被告毆打兩造子女及常以言語羞辱原告之事,並有證人丁○○、乙○○到庭證稱屬實,雖被告稱從未毆打過兩造子女及以言語羞辱原告,均係因金錢方起衝突,然由上開證據觀之,被告陳稱之理由,自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冥紙做為生活費給付之情事,亦有照片二幅在卷可證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媽媽向他要生活費,他包了一包金紙給我媽媽。」,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諸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查兩造雖有同房卻但不同床多年之事實等情,經證人乙○○、丁○○到庭證稱,亦經被告陳稱屬實,是兩造間感情顯難謂和睦,又依前開事實,被告確有毆打兩造子女之行為,且該毆打行為並非基於管教目的,並致兩造子女乙○○受有嚴重傷害,按夫妻、親子共同生活,本應持和平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解決問題,被告僅因生活費之金錢問題即對兩造子女暴力相向,並以言語污辱原告,被告之行為難謂未影響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造成兩造感情之破裂。次查,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難免有爭吵,然仍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被告卻以冥紙做為生活費之給付,該行為顯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非為人夫者所應為之行為。又原告稱被告常在不該上廁所的地方如廁,例如:小便在陽台、大便在廁所地板,甚至在二樓階梯小便,復經證人乙○○(即兩造之次女)到庭證稱略以:『97年4月爸爸因情緒不佳,將浴室的門拆掉,還用尿潑灑在盥洗用具上面。』,是被告亂大小便之行為應可信為真,被告該行為不僅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之不便,亦使兩造之夫妻感情難以維持。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客觀的標準,被告毆打子女、以冥紙給付生活費、亂大小便之行為,顯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於答辯狀雖陳稱:「夫妻吵架均係惡言相向,口不擇言,彼此都有錯」,即便被告所稱為真,然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亦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種種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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