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楊春雄 被告 楊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8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15萬元,合計11
5萬元,約定數日後歸還,原告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一再拖延還款,僅償還上開借款中之13萬元,尚餘102萬元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係因原告當時擔任公職人員,欲從事非法放款賺取利息,乃由被告幫原告將該等款項借予因需要金錢之友人 鄭嘉遜 等人,被告須向原告報備金錢借貸情形,由原告決定利率及收息方式,被告於收取本金、利息後,須將本金、利息交付原告,故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又被告除匯款償還10幾萬元外,另有親自到原告任職之分局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5萬元,迄今尚有102萬元未歸還,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交由被告從事放款取息之金錢,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已償還部分金額予原告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被告已清償之款項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確於8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88年2月5日分別
將50萬元、50萬元、1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並於87年12月7日、同年月23日、88年1月6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予原告,有存摺影本、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0、74、86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上開100餘萬元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做生意乙節,業據
證人即原告之女 楊明珠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事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5頁),並有錄音譯文1紙可佐(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被告固抗辯該等115萬元款項係原告為從事非法放款業務
而交付予其處理之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即里長 楊鴻源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做生意,兩造間有投資款糾紛,原告曾稱被告欠錢不還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8頁),與被告所稱係代原告從事放款業務之情節未盡相符。
且被告稱該筆款項係借予友人鄭嘉遜,鄭嘉遜係因做生意失敗而需要金錢等語,亦與被告之祖父 楊儒壁 於同上事件中抗辯:「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115萬元乙事……實係被告之友人鄭嘉遜為籌措車禍賠償金而向原告調借115萬元,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鄭嘉遜」(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節迥異,是被告抗辯情節是否屬實,洵堪置疑。再者,鄭嘉遜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之妹 楊佩玲 名下,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9至84頁),該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亦與原告交付被告之115萬元金額不符,自難遽認該筆11
5萬元款項係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放款予鄭嘉遜。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115萬元款項係原告交付其從事非法放款業務之用,是其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其償還之款項非僅10幾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清償之款項超過13萬元,是被告就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上開115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
告業將該等金錢交付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約定之償還日期返還11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已清償13萬元款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借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