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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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90、1088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31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貳】所犯如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減刑)。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有關於95年7月1日前之重利犯罪事實、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
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
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8742號案件中,有關被告於95年
7月1日前之重利犯罪事實(即【附表4】編號20至編號30所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重利犯行部分(即【附表4】編號1
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19),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被告於如【附表4】
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行為後,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1】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1】。
⒊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
如【附表4】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連續犯部分及如【附表4】編號1②③、編號2②、編號3②③④⑤、編號4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③、編號8②、編號10②、編號11②③④、編號12②、編號13①②、編號14、編號15②至㉘、編號16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之對象甚多,且收取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
4】所示除編號3⑤、編號13②、編號15㉗㉘外,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⒌另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之物,然
或屬債權憑證或與本案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連續│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1.不包括法院││犯之│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審理結果認││刪除│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之1條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10倍)。第1條│。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所定得提高倍數│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之規定,於本條│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例修正後制定之│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法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7日刑法修正施│││,應適用││││公布之法律,於│行後,就其所定│││修正前行││││本條例修正後修│數額提高為30倍│││為時之舊││││正其罰金罰鍰數│。但72年6月26│││法。││││額或法律經全部│日至94年1月7│││││││修正而其罰金罰│日新增或修正之│││││││鍰數額未予變更│條文,就其所定│││││││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1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1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以上300元以下│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即新臺幣300元││││││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900元以下││││││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提高為以新臺││││││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2,││││││(銀元)3元以│、2,000元或│000元或3,000││││││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元即新│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臺幣3元,提高│前段│││││││為新臺幣1,000││││││││元。││││││││││││├──┴───┬───┼───────┴───────┴────┴────┴──────┤│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4】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之連續重利││││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⒌被告於如【附表4】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舊││││法。│└──────┴───┴────────────────────────────────┘【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主文欄│├──┼──────────────┼─────────────────┤│1│如【附表4】編號1①、編號2│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①、編號3①、編號4①、編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5、編號6①、編號7①、編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8①、編號9、編號10①、編號│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11①、編號12①、編號15①、編│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號16①、編號17至編號30所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2│如【附表4】編號1②③、編號│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2②、編號3②③④、編號4②│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貳拾日│││、編號6②、編號7②③、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②、編號10②、編號11②③④│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編號12②、編號13①、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編號15②至㉖、編號16②所││││示部分。││├──┼──────────────┼─────────────────┤│3│如【附表4】編號3⑤、編號13│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②、編號15㉗㉘所示部分。│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3】:
一、借款客戶收款名冊1本、借款客戶收款帳單1疊、當票19張、收當物品登記簿3張
二、汽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影本2張、身分證影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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