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擔任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下稱田中鎮民代表會)組員兼任會計員,負責代表會會務運作事宜、鎮民代表出國考察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等職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因承辦田中鎮代表會鎮民代表出國考察業務及經費核銷業務,並兼任會計員,其明知內政部已於93年5月1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918號函諭示「…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及內政部又於93年6月1日再次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諭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除請依上開函示辦理外,惟如係奉派擔任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故行政單位職員出國考察應以隨團服務為限,不得單獨前往;又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其於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共計10日,偕同其父 陳芳男 、其母 李素珠 及長子翁○○(現已改名為陳○○)等人參加昱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欣旅行社)代辦之「瑞士阿爾卑斯峰雲會10天」係一般旅行社觀光旅遊行程,並非赴瑞士考察議事運作及相關業務之事實。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參照前開「瑞士阿爾卑斯峰雲會10天」旅遊行程表,檢具出國考察報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證明等單據申請考察補助,使承辦人員即代表會祕書丙○○及代表會主席陷於錯誤予以核章,並同意核銷經費,給付出國旅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詐領得出國考察費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3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人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93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918號函及內政部93年6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各1紙、93年7月8日乙○○出具之「赴瑞士考察議事運作及相關業務出國報告書」1份、93年7月9日田中鎮代表會組員乙○○出國考察費用支出傳票1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資料影本各
1份、田中鎮民代表會93年度因公出國工作計畫審核表1份、田中鎮民代表會93年度出國考察申請表、93年6月4日簽呈、93年6月10日簽呈各1紙、田中鎮鎮民代表會職員出差報告表及出差工作日誌、旅行行程介紹資料各1份、昱欣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乙○○機票影本、簽證及旅遊行程表資料影本各1份、乙○○2親等資料查詢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表及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認被告明知鎮民代表會之行政單位職員出國考察應以隨團服務為限,仍偕同其父、母及長子參加一般旅行社之觀光旅遊行程同遊瑞士,顯見被告原意即係欲前往瑞士觀光而非考察,其所製作報告書之內容並無有關瑞士之「議事運作及相關業務」考察,且係參考旅行社的行程單製作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依照法令辦理出國考察,當時田中鎮民代表會並未收悉公訴人所援引之上開2份內政部函文,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出國考察與旅遊團行程一致,並非違法,法令亦未規定公務員出國考察不得偕同家屬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抗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細節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述理由欄四、㈠⒈、⒉所列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⒋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確曾於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共計10
日,偕同其父母及長子參加昱欣旅行社代辦、鳳凰國際旅行社主辦之「瑞士阿爾卑斯峰雲會10天」行程,並於返國後撰具報告書向田中鎮民代表會領取出國旅費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甲○○證述相符,並有護照、機票存根影本各1紙、昱欣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田中鎮民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影本各1紙、2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入出境資料、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團員名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9至23頁、96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知悉「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
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部分:
⒈查關於代表會行政人員出國考察之辦理方式,前經彰化縣
政府於92年7月31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141982號函示略以:「一、依據內政部92年7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6506號函辦理。二、查『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已於92年5月13日停止適用,故有關鄉(鎮、市)代表出國組團與否及人數均已無設限。至代表會行政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其所擬具之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因屬自治事項範疇,應由鄉(鎮、市)民代表會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該函文並於92年7月31日由田中鎮民代表會收悉在案,有上開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函文各1份、91年9月5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可查,此外,彰化縣政府亦以92年10月13日府民行字第0920191775號函、92年10月16日府民行字第0920196084號函行文田中鎮民代表會,略稱:「代表會職員出國考察費,因非屬議事運作業務經費範疇,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其出國計畫並應經本府核定後依預算程序列入各代表會一般行政─行政管理之國外旅費項下。」足認於92年間依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諭示之意旨,代表會行政人員出國考察,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規定辦理,而由各代表會依權責自行核處。
⒉雖內政部嗣於93年間,因行政院主計處於93年3月10日以
處實一字第0930001575號函示:「地方立法機關行政單位,係依其法定職掌,協助機關處理行政事務等事項,其業務內涵與地方立法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36、37條規定賦予之職權,執行議事運作業務有別。地方立法機關除為辦理民意代表國外經建考察,有指派行政人員隨行服務工作之需要外,行政單位職員依其業務執掌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是以,地方立法機關行政單位人員因公出國計畫,雖屬自治事項範疇,仍不能超越法律所賦予職權範圍。」而陸續以93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918號函、93年6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闡示「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之旨,惟上開內授中民字第0930003918號函之正本係寄送臺北縣政府,副本寄送內政部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並未函文彰化縣政府;上開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則係由彰化縣政府以97年6月2日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轉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有有上開函文、彰化縣政府97年5月8日府民行字第09700936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彰化縣政府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之正本係由彰化縣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電郵傳送方式郵寄予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亦有彰化縣政府97年8月28日府民行字第0970177657號函及所附函文影本、公文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
⒊惟依證人即田中鎮民代表會秘書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述,該會並未收到上開彰化縣政府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且該會之電子郵件係由工友 游月霞 開機收文,工友收文後會掛號編碼,依函文內容為人事、議事、總務等內容,逕交承辦人,由承辦人登記收發文簿冊,93年6、
7月間該會負責收文之承辦人為被告及 許錫賢 ,被告負責議事兼會計,許錫賢負責總務兼人事(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9頁),再觀諸田中鎮民代表會於97年
3月7日以田鎮代賢字第09700001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其中92年11月5日起至94年
2月3日止由被告填載及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由許錫賢填載之登記簿各1冊,其內自93年6月7日(即彰化縣政府以電郵寄送上開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文之日)起至93年7月9日(即田中鎮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上所載被告領得出國考察費用之日)止之登載收文號次均屬連續(自285號至343號),即由工友收文後,依該函文內容性質,分別交由被告及許錫賢登載簿冊,上開2簿冊在該段時間內並未有收受上開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文之記載,核與證人丙○○證稱該會未收到該函文乙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非虛。
⒋復佐以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編印之93年度彰化縣田中鎮總預
算書(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60頁以下)內所載之田中鎮民代表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其中「國外旅費」項下編列15萬元經費,在說明欄內即註明「本會行政人員因公出國考察經費」,且田中鎮民代表會93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工作表(同上卷第40頁)編號4、5亦編列有行政人員出國考察議事業務之工作計畫,足徵田中鎮民代表會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2年7月31日府民行字第0920141982號函、92年10月13日府民行字第0920191775號函及92年10月16日府民行字第0920196084號函辦理預算編列,被告因預算及工作計畫中編列有行政人員因公出國考察之計畫及預算,而以簽呈簽請准予出國考察,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
⒌綜上,彰化縣政府未收受內政部93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
第0930003918號函,自無從將該函文轉知田中鎮民代表會,被告實無從知悉該函文內容;又彰化縣政府係於93年6月7日將內政部93年6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863號函以彰化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民行字第0930105467號函之電郵轉送田中鎮民代表會,惟依田中鎮民代表會收文過程觀之,該函文確未曾由該會承辦人經手處理,證人丙○○亦證稱該會並不知有上開內政部函文,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內政部函文乙節,係屬實在,被告既未收悉上開內政部函文,則其依其所知悉之彰化縣政府92年7月31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141982號函,認為代表會行政人員出國考察案件,係由各代表會依權責自行核處,而依此方式處理,縱有未當,究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
㈣關於被告以跟團方式出國而領取出差旅費是否違法部分:
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
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⑴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⑵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⑶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⑷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⑸其他公務。出差人員應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上開要點第2、3點定有明文。查田中鎮民代表會93年度因公出國計畫審核表(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0頁)內所載行政人員出國考察議事業務之預定出國地點雖為紐西蘭及日本,惟被告至昱欣旅行社詢問該社人員丁○○後,因丁○○推薦,認為瑞士較符合議事考察之目的,遂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擬具簽呈,經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核可,奉准至瑞士考察,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上開簽呈各1份、田中鎮民代表會93年出國考察申請表1紙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21至23頁),該次出國考察之目的地雖與工作計畫所列地點不同,惟確已經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 陳奭堯 核准在案,足認被告出國考察之簽報核准過程,核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審要點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無違。至公訴人雖以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約於出團前1個半月向其訂購行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2至33頁),而認被告原意即係欲前往瑞士觀光而非考察,惟依證人丁○○證述內容,被告在向丁○○訂購行程時,即表明公務員身分,並說明出國目的在於考察議事,丁○○乃向被告推薦鳳凰國際旅行社主辦之瑞士團(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
7頁),再觀諸鳳凰國際旅行社97年1月30日鳳總字第97006號函附瑞士峰雲會10天團員名單中被告資料欄內亦載有「田中鎮民代表會」字樣,足認證人丁○○證述屬實,是以,倘被告原意係觀光,實無必要在訂購時即向丁○○表明公務員身分,被告於探詢旅行社行程並經考慮後,再簽請核可出國考察,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⒉所謂出國考察,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
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亦有益於觀摩、吸收新知、增進知識、增廣國際視野及提供地方施政建言參考,而同屬考察之範疇。法律規定並未就代表會行政人員出國考察定有法定具體考察行程,亦未規範其考察作為之實施方式,就出國考察人員與旅行社其他團員併團出國且行程一致,是否仍符合「出國考察」,復無法令規範,此部分應由各該機關本諸權責妥處。查被告上開出國考察行程,係檢附如出差工作日記(見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頁)所示之簡便行程表呈請核可,經代表會主席、秘書、組員均表示無意見,再請示縣政府,經縣政府准許,代表會主席即予核准,若被告確有依行程前往各該地點,實報實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證人即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陳奭堯於偵訊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40頁、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是被告依簽准核可之行程前往瑞士觀摩,雖係依照旅行社行程,然若有實際考察作為,自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計算金額,向田中鎮鎮民代表會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容無疑義。
⒊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係偕同父母及長子同赴瑞士,而認被告
此行目的係前往瑞士遊玩,不符合出國考察目的。惟查,依證人即鳳凰國際旅行社導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觀之,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28日「瑞士阿爾卑斯峰雲會10天」旅行團行程係依照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5至8頁所附行程表進行,該行程屬於半自主性行程,在各該地點停留之自由活動時間有拉長,自由活動時間內團員可自由前往所欲觀覽之地點;本次行程在日內瓦有參觀聯合國總部、紅十字會,至紅十字會時,有入內解說導覽,聯合國總部則無法進入,係在外參觀,日內瓦尚有許多國際組織,證人甲○○向團員介紹後,由團員自行前往參觀;另在列支敦士登有參觀市政廳,由證人甲○○為歷史導覽,講解完畢則為團員之自由活動時間,在行程中被告常問問題,要求證人甲○○講解,並且記錄筆記(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0頁以下),依上述情節,被告在觀覽過程中,確有致力於吸收新知,所為即與上述「考察」之定義無違,被告雖攜同父母及長子同赴瑞士,然只須父母、長子隨行無礙於其考察行為之進行,即難以此論斷其攜親出國之行為純屬遊玩。
⒋被告於考察返國後所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民代表會組員
赴瑞士考察議事運作及相關業務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25頁以下),其上所載內容固因未具體載明其在各地觀覽之考察心得,而嫌簡略,惟該份報告書係經被告於93年7月8日以簽呈請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及秘書核閱,經主席陳奭堯於93年7月10日核可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4頁),且被告係以淺白易懂之中文撰具該份報告書,常人皆可藉由報告書之文字理解其內容意旨,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該份報告書既經該會主席閱讀後核章認可,即係田中鎮民代表會認為該份報告書撰寫上並無不當之處,縱其內容容有疏略,亦難以此逕認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
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⑴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⑵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⑶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費及交際費、雜費。上述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又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案被告上開出國考察行程既係委請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上開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被告繳納予旅行社委其代為辦理,是被告除以旅行業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0頁)請領外,在未重複請領之情形下,自亦得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列項目計算,在最高限額5萬元內領取出國考察費。本案無論依被告自行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計算所得之10萬5,568元(見同上卷第19頁),或旅行業代收轉付票據上所載之費用7萬9,400元(即團費7萬6,
200元及小費3,200元),其數額均已逾5萬元,被告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領取旅費5萬元,亦於法無違,併予說明。
⒍綜上,被告雖係以跟隨旅行團方式出國考察,而領取出差
旅費,惟被告於出差前業已檢附行程簽請核可,其考察行程亦與代表會主席核可之行程相符,且依證人甲○○證述,其有實際考察作為,且被告於返國後所撰具之報告書,亦經田中鎮民代表會主席核可在案,是其就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考察行程中之支出報支國外出差旅費
5萬元,即於法無違,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㈤從而,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亦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施用詐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所為實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㈥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田中鎮民代表會工友游月霞以確
認被告是否收悉上開內政部函文,及隨機抽取與被告同團赴瑞士之成員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考察作為;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業因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本院調取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自92年間至94年間之承辦案件登記簿核閱,已臻明確(詳前述),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