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林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黑色膠帶拾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於不詳時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106之6號福壽實業有限公司鹿港廠(下稱福壽公司)勘查地形後,即分向 魏慶輝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新發邀約,並允諾給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6千元之代價,經渠二人應允後,林新發與「大頭」、魏慶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由魏慶輝騎乘其母 周盈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大頭」,林新發則單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渠等相約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某不詳公園處等候,並攜帶「大頭」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黑色膠帶16捲等工具,共同前往福壽公司。於同日晚間8時許,渠等抵達該址後,先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藏匿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與海埔巷口草叢內,聯袂跨越磚牆至無人居住之廠區,由魏慶輝先將供應福壽公司內鰻魚池之電源切斷,再由「大頭」持油壓剪剪斷電纜,林新發則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綑綁成易搬運之圓綑,得手後先集中放置在魚池南側岸邊旁邊,再陸續搬運至數十公尺外彰化縣○○鎮○○路○段○○○巷與海埔巷交岔口旁草叢(即渠等藏放機車處)。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當場查獲魏慶輝及林新發2人,並在林新發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大頭」所有之油壓剪1支、黑色膠帶2捲,另在魏慶輝騎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黑色膠帶14捲,且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106之6號處扣得竊得之電纜11綑及在上址鹿草路與海埔巷口草叢處扣得竊得之電纜5捆(均已發還福壽公司),而「大頭」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新發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新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反面至7反面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8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慶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福壽公司員工 簡輝燦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反面至4頁、偵卷第51至53、103及其反面頁),並有證人簡輝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13、22至24、28至37頁),復有供本案竊取所用之油壓剪1支、黑色膠帶16捲扣案可資足憑,堪認被告林新發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新發與魏慶輝、「大頭」踰越磚牆而侵入福壽公司(該處無人居住)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揭公訴意旨既已明白表示該處無人居住,依前揭說明,此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保護之範圍,與該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新發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照片可資為佐(見警卷第28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林新發既與同案被告魏慶輝、「大頭」等人攜之竊取上開電纜,即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林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新發所為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新發及同案被告魏慶輝、「大頭」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新發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竟與同案被告魏慶輝、「大頭」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黑色膠帶16捲,被告林新發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知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2反面頁),惟該等為「大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魏慶輝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反面頁),基於前揭說明,於被告林新發所犯主文項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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