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 鄭澧 純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麗齡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179號1樓附帶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63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呂世圳 為夫妻關係,惟自呂世圳接任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後,常藉口晚歸,假日亦外出不待家中,嗣並於98年4月5日無預警離家,多次向伊請求離婚,伊經跟蹤呂世圳後,始發現上訴人與呂世圳於98年6月至9月間多次共同外出,且於共乘機車時有擁抱之親密肢體接觸,呂世圳並經常出入被上訴人之住處,並在該處電梯內有親暱行為,復曾單獨留宿被上訴人於其住所過夜,顯見被上訴人與呂世圳間具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而以被上訴人與呂世圳係同單位之部屬與長官關係,明知呂世圳為有婦之夫,被上訴人與其往來應謹守分際,然其竟仍為上開行為,破壞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其所為已不法侵害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社會一般夫妻同處伊之情況,均無法忍受,而將於精神上深感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呂世圳本係長官部屬關係,共同外出辦事共乘並無奇怪之處,且時間之久暫、言談內容及行為態度等在照片中均無法明白地顯現,伊與呂世圳僅係在道路不平、機車道窄道或過馬路時禮貌性牽手,或乘坐機車後座時禮貌性扶持,且以電梯錄影內容亦可發現呂世圳係將手由上自然放下、回復各自身旁的連貫動作,伊與 呂世俊 間並何無親密行為,而呂世圳係因有家歸不得等煩心事項,始至伊家中向伊訴苦而忘記時間聊至深夜,伊實無與呂世圳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又上訴人與其夫呂世圳感情不睦,係因其經常工作至晚上9時以後才下班而未能照料家庭成員,致兩人常為此發生爭執,並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神像安座、購買名牌包等情而起爭執,嗣在呂世圳因爭執離家後,上訴人又至呂世圳工作鬧場,且處分房產致引發民、刑事案件,實與伊無關,是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無法證明其與呂世圳間感情不睦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縱使其得證明,上訴人係自98年5月間開始跟拍,同年6月發現伊在機車後方雙手環抱呂世圳,其迄至100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對伊負有侵權行為之債,伊應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4萬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金額認定錯誤,且漏未說明呂世圳常至被上訴人住處,於98年9月18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及離去時穿著不同衣物,且亦未審酌伊因被上訴人所為,致遭枕邊人遺棄及親友旁人等指指點點之痛苦,及因此離職再無固定收入之困境,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已對其與呂世圳間之關係不滿,卻依然故我,其身受大學教育亦曾離婚,卻不思珍惜名節,迄今仍無悔意等情,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顯屬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所提照片如除去其自行添加之煽情文字,以現今之社會民情,應不會認定伊與呂世圳間具有曖昧關係,是原審認定伊與呂世圳間關係有違社會通念所認可之範圍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此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呂世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工作後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
女,99年申報所得為109,759元,名下有2筆投資;而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99年申報所得為701,16
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僅為長官部署之關係,並未
逾越一般朋友禮貌性交往或長官部屬之分寸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因基地台含括範圍甚廣,無法以呂世圳之手機號碼通聯記錄有關之通話基地台均於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乙情,證明呂世圳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但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之保全人員 陳建宇 、 邱龍成 均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之偵查案件證稱其有見過被上訴人及呂世圳,呂世圳一個星期可能有一、二次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2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與呂世圳曾共乘機車外出,且雙手自呂世圳身後環抱其身體,並曾兩人牽手且係手指緊握同行,此均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79至87頁),則以被上訴人環抱呂世圳之情景,及被上訴人為成年女子,又無腳疾,其縱便行走於路徑不平之道路上,亦無庸緊握他人之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為保持平衡,而於乘坐機車時抓住呂世圳之衣物,且呂世圳行走時係因路徑不平、道路過狹等情,方禮貌性牽手云云顯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曾多次與呂世圳共乘被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呂世圳時僅穿著汗衫,復曾在電梯內伸手撫摸被上訴人頭部後,手順勢下滑至被上訴人腰間、臀部約1、2秒,而被上訴人亦同時將手置於呂世圳腰部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
8頁),被上訴人復自陳98年9月18日呂世圳曾留宿於其住處等語,而其雖抗辯呂世圳因心情不好找其訴苦,又因醉酒小睡後較不醒,使讓其睡在客房云云,然以被上訴人為單身女子,衡情若無特殊交情,應無由於夜間與他男子共處一室,且於其酒醉之後不思請他同事或以計程車將男性上司搭載回其住所,而留宿其過夜,此實有違常情,且以呂世圳之穿著已為居家之勢而非正常社交禮儀,是以呂世圳經常至被上訴人住處,且有過夜情況,並經常共同外出,復有前述牽手、環抱以及在電梯中之親密行為,足見被上訴人與呂世圳確有過從甚密及情感匪淺之交往無訛,而被上訴人與之同事已久,且以各人年歲,其應明知呂世圳為已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呂世圳尚於婚姻存續中,仍故意為上開行為,已明顯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已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所述,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婚姻早已不合,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衡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與他人過從甚密,應難謂對婚姻之圓滿及幸福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呂世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擔任業務工作後離職在家照顧兩名子女,99年申報所得為109,
759元,名下有2筆投資;而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人員,99年申報所得為701,16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各1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耽於情感而與上訴人之夫有前述過從甚密之行為,破壞上訴人維繫近多年之婚姻圓滿及配偶間忠誠、互信、互重的關係,使上訴人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均於無形中受到重大傷害,並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得否為抵銷抗辯?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於98年6月知悉其與呂世圳共同騎乘機車外出,其迄今始為起訴已罹於時效,況且其對上訴人具有債權,應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呂世圳於98年9月18日共同搭乘電梯,呂世圳並留宿被上訴人家中已如前述,則其等過從甚密之行為顯於98年9月間仍持續發生,則依前所述,於侵害終止前,時效仍未開始起算,是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因故意行為而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應不得主張抵銷,故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應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4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請求逾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