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廖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金樹 被上訴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清水 訴訟代理人 黃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及起訴主張略以: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金樹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7日邀同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依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所核發債務清償證書記明:「查債務人陳金樹前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整,○○○鄉○○段溪州小段605-4地號土地為擔保,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8日收件北登第46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茲因該項借款母利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足見陳金樹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於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38,870元,以抵銷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扣押收取上訴人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款68,886元,以上合計107,756元,核屬溢領款項,應返還上訴人。㈡陳金樹於96年3月13日拜託彰化縣農會理事 陳清 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信用部與 林樹欉 (溪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進行債務清償協商事宜,陳金樹願意分期攤還或延期償還,均遭林樹欉拒絕,陳金樹遂向林樹欉詢問總共需要多少錢才可以全部清償,林樹欉請催收主辦人員黃淑嬌將貸款資料交其審閱後稱需以750萬元清償,而陳金樹表示願以70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及應納任何費用,雙方同意以新台幣700萬元清償,初步達成共識,惟林樹欉表示尚需填寫陳情書呈給上級即總幹事核定,嗣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派黃淑嬌、 廖新凱 、陳琳琳至陳金樹處再次協商,雙方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利息,陳金樹應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止扣款2,125元、預收款29,674元等款項清償債務,並應於96年4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等內容,由廖新凱以自A4紙張手寫而成,交陳金樹簽名,並當場簽定協議書,當時黃淑嬌向陳金樹稱扣押款止扣款2,125元及預收款29,674元,用來抵繳訴訟費用,陳金樹問她3萬元夠不夠,黃淑嬌稱不夠的話再從720萬元挪過來,足見雙方洽談協議所稱扣押款、止扣款、預收款係指陳金樹已遭被上訴人扣押之預收款29,674元及扣押款2,125元,廖新凱要求陳金樹於「空白」之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催收記錄卡上簽名,並向陳金樹稱你先簽名,回去農會我再補寫,陳金樹認為已簽定協議書,不疑有他,遂於空白之催收紀錄卡上簽名,交由廖新凱帶回。㈢陳金樹於
96年4月30日上午9時整依約匯款72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並於當日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清償證明書,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當然免除。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協議完後,仍有扣得其餘之款項,並無預見可能性,雙方協議當時不包含協議後遭法院扣款107,756元,且廖新凱於100年7月21在原審庭訊中法官問:「(扣押款、止扣款是否有包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我有跟陳金樹講說前開款項是指所有被告農會已扣的款項,所以是包含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口頭告訴陳金樹說是包含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有關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參與協議簽名,又證三關於嘉義縣農會函足證3月30日協議完成日並無上訴人68,886元預收款存在,被上訴人竟將3月30日協議完成後產生之款項於4月30日下午14時13分併入協議之預收款29,674元名義收款,協議後扣得上訴人之款項均不再協議範圍內,另依被上訴人96年6月3日溪農字第1546號函「...台端於本會設置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38,870元,本會於94年7月12日依據台端與本會所簽立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止扣,並於96年4月30日將此款抵銷債務人陳金樹借款之一部分...」等語,上訴人存款餘額38,870元遭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止扣,但其後於96年3月30日借款人陳金樹與被上訴人協議完成時即已排除上訴人及其款項,由陳金樹負清償全部債務,陳金樹既於96年4月30日履約完成,被上訴人竟於4月30日下午14時13分併入協議之借款人指扣款2,125元名義收取,協議當時被上訴人及其被扣押之款項,全部債務概由陳金樹清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雙方協議後所扣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也造成陳金樹係以730萬7,756元清償,與雙方協議720萬元清償之精神有違。㈣被上訴人自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對其不利,迄今仍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若拒絕提出,即證明上訴人及陳金樹所述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金樹清償債務總金額為7,044,371.5元,計算式如下:⑴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合計5年6月又14日。
⑵本金部分:6,305,346元。⑶利息部分:①6,305,364×2.115%(年利率)=133,358;133,358×5(年)=666,790。②11,113(月息)×6月=66,679。③11,113(月息×1/2(14天)=5,556.5。④666,790+66,679+5,556.5=73
9.025.5。⑷以上本息總金額:6,305,346+739,025.5=7,044,371.5。惟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清償之總金額為7,231,799元【計算式:720萬元(現金)+2,125元(扣押款、止付款、止扣款)+29,674元(預收款)=7,231,799元。,二者相差187,427.5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略稱:㈠訴外人陳金樹借系爭1千萬元,經被上訴人核貸放款,繳納
2個月利息後,即拒繳本息,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務轉入催收款進行催收,嗣於90年8月31日,陳金樹欲出售部分擔保品,始將遲延繳納利息補繳至90年8月17日,合計補繳利息751,305元及違約金101,206元,並於90年9月3日清償部分本金3,669,930元、利息37,500元。陳金樹於9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0年8月17日繳納之違約金減免核准,被上訴人因此將其已繳納違約金101,206元抵充本金24,824元、訴訟費用13,130元、利息59,195元及違約金4,057元。惟陳金樹於上開款項抵充後,再度未依約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又於91年5月31日將其本金6,305,246元及利息241,369元,合計6,546,615元轉入催收款。㈡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立約人同意寄存貴會之各種存款及對貴會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會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本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約定,被上訴人於陳金樹逾期清償即於94年7月12日已依前開約定,將上訴人於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38,870元,辦理止扣並轉入預收款抵銷,實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多次向陳金樹及上訴人請求清償,均未獲置理,遂於96年2月14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依嘉義地院96年3月3日嘉院龍民96執助弘字第94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中埔農會之帳戶存款68,886元,並依系爭命令及中埔農會96年3月30日中信字第0960000933號函,辦理收取扣押金額68,886元。㈢陳金樹於96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協商,並提出以總數70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及應納任何費用,並請求酌減應納利息之清償方案,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再於96年3月30日與陳金樹進行協商,雙方同意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合計處理清償債務,並約定期限於96年4月30日清償完妥,於清償金額確定後,承辦人當場書寫催收記錄卡,其內容經陳金樹親閱確定無誤後始簽名,並非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帶回云云之協商過程與事實事實不符,且協商過程關係到上開債務是否有合法有效減免或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金融放貸絕非可以恣意放行,或由任何人口頭承諾,為一般人所知曉,上訴人自稱「須填寫陳情書呈給總幹事核定」,得證上訴人與陳金樹亦知曉須行以書面,層層把關,況且協商程序只是一種過程,並非即為最終決定,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得直接對其債務請求,不必經其同意。㈣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依約匯入現金72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所匯入金額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款項,合計抵充本金、訴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並減免利息及違約金653,770元,即開具清償證明書予陳金樹,再以被上訴人96年4月30日溪鄉農信字第1546號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止扣之存款38,870元以抵銷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扣得款項,皆依法而行無溢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107,756元,屬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解。㈤依據系爭催收卡記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告知陳金樹其債務本息總額約850萬元左右,縱依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利率百分之2.115計算利息,合計後含本金至少需要720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同意陳金樹所提以7百萬元清償債務之方案,嗣經雙方再次協調始以系爭催收卡所載以720萬元等金額和解,依被上訴人所提催收款項及呆帳明細查詢可知,被上訴人給予債務人減免清償額度甚多,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15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2.115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陳金樹進行協商時,僅有簽寫系爭催收卡,並無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催收卡所載內容即為雙方和解條件,非謂按照全國農業金庫定期利率百分之
2.115計算利息。況且,減免利息除須當事人出具陳情書外,須經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同意始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將和解條件記載於系爭催收卡後,已向陳金樹逐字解釋催收紀錄,復經陳金樹簽名表示同意旨趣。又系爭催收卡所載扣押款、預收款及止扣款等係指業經被告扣得款項,當然包含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在內。從而,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上訴人廖永福(兩造以下逕以姓名稱載)為訴外人陳金樹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洲鄉農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不爭外,所爭執者為訴外人陳金樹與溪州鄉農會於96年4月30日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記載之「查債務人陳金樹前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整,○○○鄉○○段溪州小段605-4地號土地為擔保,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8日收件北登第46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茲因該項借款母利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內容,上開所謂清償完畢是否包括保證人廖永福之遭止付或扣款之保證債務(遭止付者為38,870元,遭扣款者68,886元,兩者合計為107,756元),廖永福主張不包括,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主張包括,如不包括則主債務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又以抵銷方式扣除廖永福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所申設之活期存款餘額38,870元,另向本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名命令,准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收取廖永福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68,886元,以上合計金額107,756元,廖永福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請求返還?現析論如下:
四、經查:有關金額38,870元部分,原則上,市場上交易行為之任一當事人對他方並無揭露資訊之義務,允許商人利用其經驗及技術以確保及評估相關資訊,以期對努力工作、謹慎分析及敏銳預測提供誘因,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兩造契約之當事人應盡力減少雙方履約上之資訊落差,使雙方立於資訊平等之基礎上履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更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於訴訟中自認對上開金額於94年7月12日起僅作內部止付,直到96年4月30日為沖轉入帳(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作為保證人之廖永福於沖銷之前全然不知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是否欲行使該權利,且訴外人陳金樹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締結和解契約時亦無法從債權人之外部行為知曉權利之狀態,以決定和解額度之訂立,此從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訴訟代理人廖新凱於100年7月21在原審庭訊中被法官問及:「(扣押款、止扣款是否有包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我有跟陳金樹講說前開款項是指所有被告農會已扣的款項,
所以是包含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口頭告訴陳金樹說是包含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證,嗣雙方履約資訊及隨後訂立和解契約之法律上之資訊已然產生落差,締結和解契約之地未又全然不平等,依此情形,本件彰化縣溪州鄉農就上開38,870元金額部分已然含括於和解金額內之積極事實並無法舉證,且於96年4月30日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記載之「查債務人陳金樹前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整,○○○鄉○○段溪州小段605-4地號土地為擔保,並經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8日收件北登第4604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案,茲因該項借款母利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依其所載,已全部清償完畢,按和解契約成立以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其效力有消極、積極兩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本件主債務人陳金樹之債務既因和解而消滅,依民法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是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本件主債務既於和解後之96年4月30日已然消滅,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復於96年6月30日以抵銷方式扣除廖永福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所申設之活期存款餘額38,870元,即屬不當得利,廖永福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翌日起(即100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次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定,兩造對和解內容各執一詞,廖永福主張訴外人陳金樹與對造依年息2.115%計算,總清償金額約定為7,044,371.5元,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則主張雙方同意以現金720萬元及扣押款、預收款、止扣款等項合計為清償金額,現存之和解證據僅有塗改過催收紀錄卡為證,紀錄卡所載金額,兩造均不爭係由陳金樹在空白處簽名,廖永福主張並非真正之和解金額之確據尚屬有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兩造均不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即以間接事實作為證明之方法,本件兩造均不爭主債務人陳金樹於96年4月30日簽立清償證明,而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則早於96年3月19日透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名命令,准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收取廖永福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存款68,886元,有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3月19日嘉院龍民96執助弘字第94號執行命令可稽,則該金額依訴外人陳金樹於96年3月14日始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遞陳情書請求和解以觀,陳金樹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和解書應在收到陳情書以後,廖永福主張和解契約係訂立於96年3月30日,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收取該款項應早於和解書訂立之前無虞,觀之和解契約係訴外人陳金樹與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兩面關係之和解契約,廖永福並非和解當事人之一造,和解當事人如何讓步,無論是否將上開扣得之68,886元元計算在內,應係於和解金額內讓步,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由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不辭勞繁約定將上開已然扣得之68,886元排除在和解外,然後約訂由其另行返還廖永福作為和解之讓步,是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主張和解金額包括上開68,886元並無違經驗法則,尚屬可信。即使退步言,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因故意或過失未將扣款之事實告知陳金樹,而作為保證人之廖永福亦疏未將扣款之事實及時通知陳金樹,使陳金樹訂立和解契約時,未及將扣款金額納入和解清償額度內,亦屬意思表示錯誤,得否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契約之事,本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在和解契約訂立之前依連帶保證契約扣入上開扣款為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廖永福之主張即不可採信,因此,廖永福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廖永福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給付3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之翌日起(即100年6月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