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9號
101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38、44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志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4號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大小破碎機各1台、鋸管機1台及電動研磨機1台」補充為「…大小破碎機各1台、鋸管機1台及電動研磨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倒數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4行「電鑽2支」補充為「電鑽2支(價值共約5,000元)」。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明一人犯三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置法律如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亦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視,及其主觀上法敵對意志之展現,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及其所竊財物各別之價值,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等3人,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號││││││├─┼───┼────┼────┼───────────┼──────┤│1│ 張義隆 │100年6月│高雄市三│洪志明因見張義隆駕駛宏│洪志明犯竊盜││││29日11時│民區鼎新│錡電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罪,累犯,處││││45分許│路73號前│碼7753-XB號自用小貨車│有期徒刑陸月│││││之路旁│停放在路旁,遂趁張義隆│,如易科罰金││││││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以新臺幣壹││││││貨車車斗上所放置之電纜│仟元折算。││││││線2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並│││││││將所竊得電纜線載往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完畢。││├─┼───┼────┼────┼───────────┼──────┤│2│ 楊康 │100年4月│高雄市鳳│洪志明因見楊康所有之車│洪志明犯竊盜││││9日14時│山區三商│牌號碼0685-TE號自用小│罪,累犯,處││││許│街260號│貨車停放在路旁,遂趁四│有期徒刑陸月│││││前│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如易科罰金││││││上所放之大小破碎機各1│,以新臺幣壹││││││台、鋸管機1台及電動研│仟元折算。││││││磨機1台2綑(價值6萬5千│││││││元)得手,後並將其載往│││││││高雄市鳳山區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完│││││││畢。││├─┼───┼────┼────┼───────────┼──────┤│3│ 賴鎮鎔 │100年4月│高雄市鳳│洪志明因見賴鎮鎔所有之│洪志明犯竊盜││││9日23時│山區南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罪,累犯,處││││許│路99號前│小貨車停放在路旁,遂趁│有期徒刑伍月││││││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車上所放之電鑽2支(價│,以新臺幣壹││││││值5千元)得手,後並將│仟元折算。││││││其載往高雄市鳳山區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完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洪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高雄監獄)(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73號前,因見張義隆駕駛宏錡電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遂趁張義隆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車車斗上所放至之電纜線2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電纜線載往不知名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因張義隆於同日12時許發現車上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洪志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該車部分另案執行中),行經高雄市○○區○○街260號前,見楊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大小破碎機各1台、鋸管機1台及電動研磨機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上開物品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車離去。另於100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99號前,見賴鎮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鑽2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上開物品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交叉比對分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康、賴鎮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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