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4號
97年度訴字第3124號97年度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0、8502、8711、8871及8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其又因搶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3、4、5、6、7、8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調取作案機車車型之所有人等資料比筆,再詢問作案機車之所有人 楊靜怡 及 施文忠 得知該案發當時作案機車係甲○○騎乘,因而認為甲○○涉嫌重大,而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搶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張玉 蟾、 許淑英 、 吳金桃 與 吳明珠 ,以及被害人 黃美華 、 林李素 貞、 劉秀敏 、 許美滿 、 黃張櫻 及 黃蘭 等人警詢中證述相符,且被告之前妻楊靜怡及其兒子施文忠於警詢中亦證述案發當時,路口監視所拍攝之作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05-DPP號兩部機車係被告使用等情,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發現場、丟棄被害人物品等地點之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其又因搶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搶奪前科,且甫因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以正途謀生,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以及對婦女行搶,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其各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分別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主文││號│││││││├─┼───┼───┼───┼───────────────┼────┼───────┤│1│許美滿│97年7│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2日│彰化市│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9│中華西│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20分│路70巷│人將皮包與機車鑰匙綁在一起,並││產,累犯,處有││││許│2號。│懸掛機車鑰匙孔上,遂尾隨被害人││期徒刑柒月。││││││,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6300元及││││││││行動電話機具1支),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2│黃張櫻│97年7│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8日│鹿港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9│博愛路│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許│25號│人持有紅色皮包在走在前方,遂尾││產,累犯,處有│││││處│隨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期徒刑柒月。││││││際,搶奪被害人之紅色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3│劉張玉│97年7│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蟾│月20日│ 員林鎮 │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7│和平街│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45│11號│人將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產,累犯,處有││││分許│處│板上,遂尾隨被害人,並趁被害人││期徒刑柒月。││││││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啡咖││││││││色小皮包(內有現金1700元、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4│許淑英│97年7│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20日│員林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8│惠明街│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許│與光明│人將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產,累犯,處有│││││南街之│置物架上,遂尾隨被害人,並趁被││期徒刑柒月。│││││交岔路│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口處│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健保卡2││││││││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5│吳金桃│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1日│員林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8│雙平路│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30分│與新生│人將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機││產,累犯,處有││││許│路之交│車鎖匙圈之上,遂尾隨被害人,並││期徒刑柒月。│││││岔路口│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處│人之皮包(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1張及慢性病卡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6│ 黃蘭貴 │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4日│鹿港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19時許│民族路│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256號│人手持皮包在路上行走,遂尾隨被││產,累犯,處有│││││前│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期徒刑柒月。││││││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LV皮夾、汽車鑰匙1支、鑰匙1││││││││串、行動電話機具1支、金融卡、││││││││以及中國信託、富邦玉山、荷蘭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7│吳明珠│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21日│永靖鄉│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11│湳港村│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被害│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10│永社路│人將皮包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上,││產,累犯,處有││││分許│211巷│遂尾隨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及防││期徒刑柒月。│││││口│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800元、行動電話機具1支、健││││││││保卡2張、行車執照2張、汽機車駕││││││││執照2張、身分證2張、提款卡1張││││││││、存簿1本及印章3枚),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8│黃美華│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22日│鹿港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7│自由路│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前方│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15│45號前│之被害人手持啡咖色小提包並騎腳││產,累犯,處有││││分許││踏車,遂自被害人左後靠近,並趁││期徒刑柒月。││││││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小提袋(內有現金13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9│林李素│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貞│月22日│鹿港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7│德興街│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前方│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許│與新盛│之被害人手持黑色皮包並騎腳踏車││產,累犯,處有│││││街口處│,遂尾隨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及││期徒刑柒月。││││││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丟棄。│││├─┼───┼───┼───┼───────────────┼────┼───────┤│10│劉秀敏│97年8│彰化縣│甲○○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刑法第32│甲○○意圖為自││││月22日│鹿港鎮│機車之車牌拆下,再騎乘該機車伺│5條第1項│己不法之所有,││││上午8│車圍巷│機行搶,行經上開處所,發現前方│搶奪罪│而搶奪他人之動││││時許│80號前│之被害人手持黑色皮包並騎腳踏車││產,累犯,處有││││││,遂尾隨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及││期徒刑柒月。││││││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