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相比鄰」,更正為「相毗鄰」,及「犯罪事實」欄二第
6、7行之「仍接續將『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事項」,更正為「仍將『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事項」,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昌哲 於本院之證言及被告王文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聲請提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部分並非未表示意見,竟虛偽表示謂共有人未表示意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本院提存所對於提存書登載之正確性及本案之共有人 尤昱誠 、 黃慶明 等之權益,暨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坦承犯行,復有正當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王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在律揚法律事務所任職法務主管。緣 吳寶順 等20人(包括吳寶順、 吳寶明 、 郭美珠 、 吳寶結 、 吳淑卿 、 吳泓泰 、 吳泓瑩 、 吳泓諭 、 吳霖懿 、 劉安琪 、 彭淑美 、 吳秋賢 、何昭宏、 黎秀琴 、 陳志鴻 、 吳佳如 、 林德幸 、 黃盈舜 、 游許政 、 楊閎仁 ,下稱吳寶順等20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尤昱誠、黃慶明共有數筆土地(包括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地號第2-9、2-10、3-1、3-8、3-11、3-33、3-36、5-2、6-1、6-2、6-3、6-19、6-23、6-25、6-27、6-34、6-35、6-36、6-37、8-1、11-1、11-5、11-7、11-8、11-9、11-16地號土地,共26筆土地,下稱甲土地;以及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地號第3-44、3-51、9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下稱乙土地),而吳寶順等20人欲將甲、乙土地與其他相比鄰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億1428萬183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楊雪娥 ,經吳寶順等20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尤昱誠、黃慶明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尤昱誠、黃慶明於10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寶順等20人,表示願意依照渠等之出售條件優先承買。
嗣吳寶順等20人因就優先承買之程序事宜與尤昱誠、黃慶明意見不合,遂欲將甲、乙土地出售之價款按尤昱誠、黃慶明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尤昱誠部分:甲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98萬4309元,乙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92萬4638元;黃慶明部分:甲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98萬3336元,乙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92萬3354元)辦理提存,並由吳佳如於100年6月間某日委託王文雄辦理。
二、王文雄明知上情,並於100年7月15日下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相關提存事務。然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表示,若提存之原因事實未顯現「已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共有人未依法行使」之狀態,將拒絕辦理提存,王文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尤昱誠、黃慶明已經行使優先承買權,仍接續將「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事項,分別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在該院職務上掌管之提存書(其中甲土地之部分登載在100年度存字第503號、505號提存書,乙土地之部分登載在100年度存字第500號、501號提存書)內,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尤昱誠、黃慶明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管理提存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尤昱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文雄於偵查中之供│一、被告王文雄坦承明知甲、乙土地之共有│││述│人業已提出優先承買,卻在前開2份提││││存書上記載「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人未表示意見」之文字。││││二、被告王文雄表示若不這樣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將拒絕辦理提存,足││││徵被告王文雄當時係為求順利辦理提存││││,不惜在提存書上記載不實之文字,顯││││然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二│證人吳佳如於偵查中之證│一、證人吳佳如委託被告王文雄辦理前述之│││述│提存事宜。││││二、被告王文雄知悉告訴人尤昱誠提出優先││││承買之事實。│├──┼───────────┼───────────────────┤│三│告訴人尤昱誠於偵查中之│告訴人尤昱誠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指訴││├──┼───────────┼───────────────────┤│四│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與│吳寶順等20人通知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行│││吳寶順等20人之往來存證│使優先承買權,而黃慶明、告訴人尤昱誠通│││信函1份│知吳寶順等20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王文雄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承辦│││100年度存字第500號、│公務員登載「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共有│││501號、503號、505號提│人未表示意見」之不實文書。│││存書││└──┴───────────┴───────────────────┘
二、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數人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