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祥鴻所犯竊盜等案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共犯,所犯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犯竊盜罪係因家中經濟壓力沈重,被告之3名子女分別為10、11、13歲,均為年幼,家中尚有年邁患有糖尿病之高齡母親,被告當初係不忍家人受苦才做此錯誤之事,造成社會秩序不安,被告內心十分後悔,亦願提供非法拆解車輛之工廠給相關單位查緝,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22日、8月
7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8日竊取被害人 張進旺 等
5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於1個月內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101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