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緩刑2年確
定」應更正為「緩刑5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
銷而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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