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