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輪胎、方向燈及天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路一○八之十號四樓住處,經甲○○發覺有異,自臥室走出查看且質問其如何進入,欲將乙○○推出門外之際,乙○○為阻止甲○○之舉,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甲○○手臂、脖子等處,並強行將鐵門關上,致甲○○受有兩手臂及前胸多處瘀傷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甲○○位於上開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線折斷、右前方向燈毀壞、右前輪胎刺破,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進入被害人甲○○前揭住處,並在拉扯之際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惟辯稱:係為向被害人討債而經其同意後方進入,且在言談之間為阻擋被害人出去才拉住其手臂,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其亦無故意毀損被害人車輛之犯行,前開車輛受損係在向被害人借車使用時不小心撞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及上開車輛遭人毀壞之受損相片四幀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其住處暨使用上開車輛不當致受損等詞,惟除經被害人否認外,被告復於進入經發覺後欲強行關上鐵門,若被告真係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為何二人會有爭執拉扯產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況當時正值深夜?足徵被告應係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遭發覺後,仍不願離去,遂進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又上開車輛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出借,且被告亦坦承曾使用該車,復經被害人於目睹被告毀損車輛後隨即跟蹤並予報案,此有警訊筆錄暨前開案件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應有損壞上開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舉無訛,否則被害人焉會如此大費周章,只為誣陷其入罪?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將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刮傷,致甲○○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亦涉有連續毀損之罪嫌乙節。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涉有連續毀損罪嫌,係據告訴人之指訴,並參以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錄影帶為之,惟該二次車輛遭他人毀損時,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且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錄影帶二捲,經勘驗結果,並無告訴人所訴之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即遽斷其上開車輛烤漆遭他人刮傷部分係被告所為,復查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為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