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O、一O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五人,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經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聘僱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撤銷聘僱許可之泰國籍男子SARNMANITVICHIAN一人,在臺北縣○○鎮○○路○○○號工地擔任鐵
皮屋架設工作;另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聘僱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撤銷聘僱許可之泰國籍男子SUNHENGKUNCHALONGCHAI一人,亦在上開臺北縣○○鎮○○路○○○號工地擔任鐵工工作;復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各以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代價,聘僱分別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撤銷聘僱許可之泰國籍男子KHANPHETTHANAKRIT及JANTHATHUMKOSON二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地從事建築工作;又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代價,聘僱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撤銷聘僱許可之泰國籍男子SUMANGKASETSAWAN一人,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工地從事建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七日,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SARNMANITVICHIAN及SUNHENGKUNCHALONGCHAI二人犯行不諱,核與受聘僱之泰國籍男子SARNMANITVICHIAN及SUNHENGKUNCHALONGCHAI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男子KHANPHETTHANAKRIT、JANTHATHUMKOSON及SUMANGKASETSAWAN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住院,並未聘僱該三名外勞為伊工作,可能係該三名外勞為SARNMANITVICHIAN及SUNHENGKUNCHALONGCHAI的朋友,才供稱受伊聘僱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聘僱泰國籍男子KHANPHETTHANAKRIT、JANTHATHUMKOSON及SUMANGKASETSAWAN三人為其工作之事實,業經受聘僱之泰國籍男子KHANPHETTHANAKRIT、JANTHATHUMKOSON及SUMANGKASETSAWAN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 黃振中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到庭具結證稱:「(這三名 泰勞 指稱受雇於甲○○,你們是透過翻譯,如何證明他們三人所指的雇主為甲○○?)三名泰勞有提出與甲○○合照,我有看過其合照照片確實為甲○○‧‧‧」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一六一四八號函暨聘僱許可相關資料整合表一份在卷可稽,衡諸該三名泰國籍男子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五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原審判決以被告聘僱二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事證明確,判處罪刑固無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又另行聘僱三名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究,自有不當,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林火炎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