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柒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勺狀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拾柒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勺狀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七號裁定,先後二次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四九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三八二0、偵緝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日止,在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海苑渡假休閒中心A三0二室內,以將海洛因放進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三七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勺狀吸管四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一六一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四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及一次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三七公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勺狀吸管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大小分裝袋一百六十三個,雖屬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