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0、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摡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四.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書各一件。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二公克扣案。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以帶同 詹志雄 向 黃立明 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而幫助詹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犯行與本件施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難認有何吸收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告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實體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