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詹溪圳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二造設籍地之鄰長詹溪圳結證屬實,而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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