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返還借款,而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以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貳佰萬元、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執有據以擔保該借款之返還,不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竟不返還借款,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向中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資料,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與被告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相符,又系爭支票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欄之字跡俱與被告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被告字跡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採用記名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執票人即原告,顯非供流通之用而堪為支票直接前後手借款之憑證及支付之擔保,且系爭支票亦由被告填載日期作為付款之時限等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清償期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屆至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