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提供其供自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由公訴人另案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六月)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少許數量予乙○○○施用一次,嗣甲○○於丙○○、乙○○○施用安非他命之際,至上開丙○○住處,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毛重共重二十八‧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係來請其開車至宜蘭處理事情,伊未拿給乙○○○吸,有可能是乙○○○自己趁機拿去吸,甲○○則係來拿資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甲○○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我們三人同時至我家中出來,出來之前在我房間,三人共同吸食毒品;(問:你們三人所吸食之安非他命由何人提供?)由我提供;(問:你為何提供?有無販賣給他們吸食?)朋友請他們吸,無任何代價」等情明確,於偵查中訊問時,復供稱:「乙○○○及甲○○在我家也有吸安非他命,乙○○○先到我家,甲○○後到,他們二人都有開口向我要安非他命,本來是我與 宋金美 在房間吸安,後來甲○○來了之後,也開口向我要安非他命,所以我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我在丙○○家中吸食,且由丙○○提供共三人一起吸食,另一人為甲○○,此次吸食全由丙○○供應,並未向我及甲○○收取費用」,及於偵查中證述:「(問:今天你在丙○○家中與丙○○及甲○○共同吸安?)是,安非他命由丙○○提供,沒有向我拿錢,甲○○我看到他確實有在吸,他的安非他命也是丙○○所提供」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參以證人、乙○○○、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基警分一刑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暨嫌犯編號表在卷足憑,足徵證人乙○○○上開指證情節非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未指明被告丙○○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然證人甲○○自始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不予指證,乃事理之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甲○○施用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因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轉讓毒品之次數、所造成戕害他人身心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小包(毛重共重二十八‧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為其供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衡諸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基於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難認屬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甲○○施用云云,然所謂「轉讓」,係指行為人以無償或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自己所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之謂,故行為人主觀上必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乙○○○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為其與乙○○○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分左右,我請丙○○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我們各出一千元合資購買,他便拿錢出去,過一陣子他便回來,我在他家等他,之後他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回來,我們便一起吸用」等情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係與乙○○○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乙○○○向被告拿取其自己出資購買之部分,既屬乙○○○所有之物,被告交付該等安非他命予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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