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吳清全 (同案被告滿泰八號船長,另移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甲○○(輪機長,未到案,另結)、乙○○基於共同私運大陸冷媒進口販賣牟利之犯意連絡,欲一同直接駕駛漁船至大陸地區裝載冷媒後,私運返台,渠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報出海,未經許可駛入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松下港,由不詳船名之商船灌裝十三.0一噸重,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之冷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七時許,私運進入台北縣野柳外海,同日七時十五分左右,在野柳外海六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冷媒十三.0一公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右揭時地駕駛滿泰八號漁船出海至大陸福建松下港運回冷媒,為警查獲等情事,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並辯稱船是船長開的,伊不知冷媒之情事,且冷媒係船長及輪機長灌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出海係載冷媒,且未言明酬勞云云。然查:
㈠被告二人係滿泰八號漁船船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港報關出海,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即船長吳清全於警訊時供稱「船上的人均在現場,輪機長甲○○負責接
管線,船員在船上安全警戒,以防冷媒外漏。另供稱「此次出港是專為載私貨冷媒的;船長可得四萬元、輪機長可得三萬元、船員可得二萬元,都知道」等語。被告甲○○、丙○○等於警訊時均自承知悉報酬之情事,且於偵查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查獲時沒有漁貨,漁撈設備都已損壞無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等四人於出海前對私運冷媒回台已有共同之犯意,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四人私運之冷媒重一三.0一公噸,完稅價格為五0一、九二六元,有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七五七九號函、台灣塑膠公司仁武廠地磅單一紙附卷可按,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數額,被告二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二人雖非船長、輪機長,惟其與具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清全就該漁船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松下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至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二人與吳清全、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冷媒一三.0一公噸固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唯被告等二人僅單純私運進口,取得報酬,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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