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瑞交簡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乙○○右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汽車受損費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駕駛汽車過失,
造成損害,經拖吊及修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汽車受損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㈡被告方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否則即屬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其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之損害乃身體及健
康權利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非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原告縱令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於原告訴求關於汽車受損費用部分,一部判決如主文,又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